法規名稱: 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少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少輔會),整合所
屬社政、教育、衛政、戶政、警政、民政、勞政、財政、毒品危害防制等
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並統合金融管理、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辦理
下列事項:
一、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
二、召集聯繫會議,督導及協調前款少年輔導事項。
三、編製年度工作報告。
四、向少年法院提出處理之請求。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少輔會應整合之資源及業務執掌。
二、觀諸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一百零八年修正理由,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行為(以下簡稱曝險行為)之輔導先行措施,應由具專業
    能力之專責單位負責辦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自治權,現少輔
    會雖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級任務編組,仍應予法制化,以
    穩定少輔會之人事員額及經費挹注,並保障其專業性及永續性。至法
    制化之作業期程,尊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
    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
    之權限,故採因地制宜之方式辦理。
三、各款所定少輔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款係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少年有曝險
          行為進行適當期間之輔導。
    (二)第二款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權責,就與第一
          款少年輔導有關之政策規劃、督導、考核、資源整合等相關事
          項召開聯繫會議。
    (三)第三款定明每年應編製年度工作報告,俾利相關規劃、追蹤及
          檢討工作。
    (四)第四款係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少輔會評估認由少年
          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處
          理。至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少年,少年法院無法受理,少
          輔會亦不得向少年法院報告或提出請求,併此敘明。
    (五)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辦
          理之事項」,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本辦法係基於本法第十八條
          第七項授權之法規命令,除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本辦法得
          處理之事務限於有曝險行為少年之輔導。至其他法律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尚包括學生輔導法及各相關作用法
          等,又如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少年法院得請求機關為必要之協
          助,並考量少輔會業務推行量能,於不逾本法授權範疇,少輔
          會亦依其他法律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行政協助。另為落實兒童權
          利公約及本法立法意旨,於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少輔會得
          提早規劃及執行預防少年之曝險行為。至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
          四項授權訂定之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由少輔會處理之偏差行為,其後續處理程序與曝險行
          為有別,除個案少年另有符合本法第十七條得向該管少年法院
          報告、第十八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情形者外,不得請
          求少年法院處理。有關少年輔導及保護工作組織體系之法源,
          兼以地方自治之折衝及權衡,均需相當時間規劃及執行,期透
          過法規檢討修正、人力資源之補充,逐步健全與提升少輔會之
          組織、功能及服務量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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