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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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少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少輔會),整合所
屬社政、教育、衛政、戶政、警政、民政、勞政、財政、毒品危害防制等
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並統合金融管理、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辦理
下列事項:
一、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
二、召集聯繫會議,督導及協調前款少年輔導事項。
三、編製年度工作報告。
四、向少年法院提出處理之請求。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少輔會應整合之資源及業務執掌。
二、觀諸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一百零八年修正理由,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行為(以下簡稱曝險行為)之輔導先行措施,應由具專業
能力之專責單位負責辦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自治權,現少輔
會雖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級任務編組,仍應予法制化,以
穩定少輔會之人事員額及經費挹注,並保障其專業性及永續性。至法
制化之作業期程,尊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
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
之權限,故採因地制宜之方式辦理。
三、各款所定少輔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款係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少年有曝險
行為進行適當期間之輔導。
(二)第二款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權責,就與第一
款少年輔導有關之政策規劃、督導、考核、資源整合等相關事
項召開聯繫會議。
(三)第三款定明每年應編製年度工作報告,俾利相關規劃、追蹤及
檢討工作。
(四)第四款係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少輔會評估認由少年
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請求少年法院處
理。至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少年,少年法院無法受理,少
輔會亦不得向少年法院報告或提出請求,併此敘明。
(五)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辦
理之事項」,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本辦法係基於本法第十八條
第七項授權之法規命令,除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本辦法得
處理之事務限於有曝險行為少年之輔導。至其他法律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尚包括學生輔導法及各相關作用法
等,又如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少年法院得請求機關為必要之協
助,並考量少輔會業務推行量能,於不逾本法授權範疇,少輔
會亦依其他法律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行政協助。另為落實兒童權
利公約及本法立法意旨,於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款規定少輔會得
提早規劃及執行預防少年之曝險行為。至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
四項授權訂定之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由少輔會處理之偏差行為,其後續處理程序與曝險行
為有別,除個案少年另有符合本法第十七條得向該管少年法院
報告、第十八條第六項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情形者外,不得請
求少年法院處理。有關少年輔導及保護工作組織體系之法源,
兼以地方自治之折衝及權衡,均需相當時間規劃及執行,期透
過法規檢討修正、人力資源之補充,逐步健全與提升少輔會之
組織、功能及服務量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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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縣
(市)長擔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副市長、縣(市)副縣(市
)長擔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社政、教育、衛政、毒品危害防制、警政、民政、勞政機關(單位)
首長。
二、具社會工作、醫護、心理、特殊教育或其他與少年輔導工作相關知識
或經驗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
三、少年法院(庭)庭長、主任調查保護官。
四、少年代表一人或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人數,除連江縣政府少輔
會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外,其餘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少輔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由機關(單位)代表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非由機關(單位)代表出任者,得隨同主任委員異
動改聘之。
少輔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異動時,其補(改)聘委員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但出缺之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未滿三個月者,不予
補(改)聘。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少輔會之組成。
二、第一項定明少輔會委員之組成及人數。除序文規定之主任委員及副主
任委員外,有關其餘委員部分,第一款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擇重要機關(單位)首長兼任,毒品危害防制機關(單位),如地
方政府下設之毒品防治辦公室或毒品防制局;第二款係依本法第十八
條第七項規定少輔會委員應具備之相關專長,該款所定「其他與少年
輔導工作相關知識或經驗」即如教育、諮商輔導、法律或犯罪防治領
域;第三款規定係考量少年法院(庭)就政策溝通協調出席人員應以
行政職為合適;第四款係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落
實兒童權利公約提升少年表意權意旨,亦本於本法於一百零八年修正
公布廢除虞犯、改採行政先行即福利先行之修法精神,針對少年輔導
相關福利政策邀請少年代表參與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
三、為強化網絡連結及外部民間意見,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第二項
定明委員外部代表及性別組成之一定比例。另考量連江縣地區特性,
為避免本項前段規定對該縣有窒礙難行,爰訂定除書規定。
四、第三項定明委員之任期、續聘方式,及由機關(單位)代表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非由機關(單位)代表出任者,得隨同主任委員異
動改聘。
五、第四項定明委員因故出缺或異動時,其補(改)聘委員之任期。並考
量委員補(改)聘聘期未達三個月不予補(改)聘,以節省補聘或遴
選之作業流程。有關少輔會委員遴聘辦法或流程得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另定之,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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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委員會議應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第一項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科(室)主管出席,並通知少輔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委員會議召開之頻率及主席之擇定。
二、第一項定明召開會議之頻率;如有緊急或必要須進行少年輔導工作之
業務協調、處理事權爭議等情形,得召開臨時會議。
三、第二項定明會議主席之擇定。
四、第三項定明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因故不
能出席時之處理。
五、又常態性少年輔導業務為少輔會權責事項;遇機關間事權爭議時,得
依職權或召集臨時會議進行協調,故本條未參酌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
及實施要點第八點有關少輔會應定期召開幹事會之規定,惟直轄市、
縣(市)政府若認有必要,仍得自行評估於少輔會之組織規定中規範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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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置執行長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秘書長以上層級人員擔
任,承主任委員指示,綜理少輔會業務及委員會議決議之執行;副執行長
三人至四人,由社政、教育、衛政、警政機關(單位)副首長擔任。
少輔會得依實際業務需求分設行政及輔導等組辦事;各組組長由主任委員
調派社政、教育、警政機關人員或聘任專業人員擔任之;各組置專責組員
至少一人,由相關專業人員擔任。
執行長得指派副執行長監督、指導少輔會工作之辦理;涉及機關間之合作
者,由執行長協調辦理,未能協調時,由委員會議決議指定,或由委員會
議決議授權主任委員指定特定機關(單位)主辦或協辦。
第二項分組之具體規劃、分層負責事項,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
行評估辦理,並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資源可接近性、便利性、
資源連結性設置適當辦公處所。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工作人員之配置及處所之擇定。
二、第一項定明少輔會置執行長及副執行長,執行長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副秘書長以上層級擔任,副執行長則以與少年輔導關聯性較高之
社政、教育、衛政、警政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強化整合當地跨機關、
網絡資源。
三、考量少年輔導工作係涉及跨領域事務,非單一機關所能承擔,目前少
輔會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一級任務編組,設立之初即由警政
體系擔任業務幕僚,鑒於輔導非警政機關專業,過往少輔會由警政體
系辦理係因福利思想未健全,乃透過警察威權管教之方式預防少年犯
罪,將少年曝險行為視為治安問題,現考量少年曝險行為雖與警政體
系連結必要,規劃過渡時期中央暫由內政部持續辦理相關工作,惟基
於兒童權利公約及本法於一百零八年修法意旨,應改以社政及教育之
福利、輔導專業角度看待少年曝險行為,過往少輔會以警察為主之運
作方式應逐步調整;且本法針對輔導工作係要求專業輔導人員辦理,
實務運作即係由少年輔導專業人員執行,工作內容專業強調人與環境
之雙重處遇視角,擅長於資源間之整合及協調,為彰顯輔導之專業及
獨立性,得以「行政」及「輔導」之原則事務性質並依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少輔會實際業務需求劃分組別,透過相關行政協助,全力
支持少年輔導工作,未來亦應回歸輔導專業主導辦理,爰為第二項規
定。
四、又考量以任務編組設置之少輔會在未成立正式機關前,無獨立之人員
編制及預算,為確保工作順遂,需配置專責人員辦理相關工作,得以
約聘僱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機關、單位人員調任,或以契
約委託相關機關(構)安排人員提供服務等方式辦理,併此敘明。
五、第三項定明執行長得指定副執行長分別督管相關業務,涉及跨局處事
項或相關爭議無法解決,則由執行長出面協調;若仍未能協調,則視
情況由主任委員決定是否需要召集會議,由委員會作成決議,建立通
案性處理機制。又考量執行長下應置一人具備統籌工作及襄助執行長
功能,為避免層級過於繁複影響組織效能,得由執行長依本項規定指
派其中一名副執行長負責監督指導全部工作;抑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其需求就組織細部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六、第四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組之具體組織規劃或有關分層
負責事項,仍得自行評估辦理。例如得自行參考當地少年人口數、觸
法、曝險與偏差人口數、犯罪預防區域特性、與其他機關之間之分工
模式等,配置數量合理人數;同時為避免偏鄉或幅員遼闊之直轄市、
縣(市)舟車勞頓或時間耗損,亦得考量各地方特性、資源分配等劃
分行政責任區,以深入社區,瞭解當地資源及人際網脈。至辦公處所
得依地方特性妥適規劃,如採統一集中辦公或依行政責任區分設辦公
室,亦不排除合署辦公模式,宜依資源可接近性、便利性、連結性另
尋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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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得採取或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輔導相關之調查及訪視。
二、危機介入;必要時轉介權責機關依法提供安置服務。
三、社會與心理評估、諮商、身心治療及其他處置。
四、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社會福利、衛生醫療、就學、
就業、法律服務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五、依法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社會福利、保護、衛生醫療、就學、就
業、法律諮詢等服務。
六、少年有身心特殊需求者,提供或轉介特殊教育及身心障礙服務。
七、案件之轉銜與追蹤及管理。
八、規劃及執行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預防。
九、其他有關輔導及服務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少輔會核心輔導業務事項。
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聚焦第二條規定事項中較
需專業操作部分,考量對於輔導目的之達成,少輔會得自行或轉介其
他相關機關(構),對輔導對象採取或協助辦理相關措施,諸如與相
關機關協力工作、參與各類輔導會議、結合社區資源,進行危機介入
、評估與處置、預防服務、提供諮詢及在職訓練服務等。舉例而言,
少輔會辦理輔導工作,得以家庭訪視、街頭訪視、電話訪問、外展等
方式個案輔導適應不良之少年,亦得透過團體輔導工作及活動之辦理
,進行預防事項及達成少年自我提升之目的,同時評估少年需求,連
結相關資源單位或進行轉介服務。若發現少年家庭經濟困難甚或有安
置服務需求,須通知社政機關提供協助,社政機關接獲少輔會通知後
,即應依法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資源;另輔導對象具學籍者,因教育機
關有完善輔導體系,自得聯繫教育機關協力共同提供服務;若評估輔
導對象有就業需求或有精神醫療需求問題時,勞政或衛生機關均有相
關資源可提供協助,該等機關於接獲少輔會通知時,即應積極協助,
爰為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又第四款相較於第二條第二款,著重具體
個案中有關社政、衛政、教育、勞政資源連結,併予說明。
三、第七款為少輔會處理案件之應辦事項;第八款有關預防事務係基於第
二條第二款聯繫會議整合資源以保護少年之本旨,及早避免少年發生
曝險行為,爰參酌實務現況與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定明;另
第九款為概括事項之規定。
四、至少輔會行政工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辦理,併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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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為執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事項,應配置專職少年輔導員、專職或兼
職之督導人員,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
人員擔任。
少輔會為強化輔導少年工作功能,得遴聘下列人員為少年輔導志願服務者
,協助從事前條第八款之預防工作及業務:
一、具備輔導或前項專業學識或經驗人士。
二、大專校院前項專業相關科系學生。
三、當地熱心公益人士。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輔導工作人員之資格。
二、第一項參照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加以定明,輔導工作須有相應其功能
之專業人員。同時為提升少輔會執行輔導工作之品質及人員應有合理
案量負荷,考量第五條說明六所述,各地方特性、資源分配、案量等
因素,保留彈性空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專職之少年輔導人
員得採自行設置專職督導或由相關局處兼任督導,以妥適合理分配資
源。
三、第二項規定少輔會得遴聘志願服務者協助辦理第六條第八款所定少年
曝險行為之預防相關工作,有關其資格及如何推派事宜,由地方自行
規劃,志願服務者主要係基於協助者角色辦理預防工作及業務,惟仍
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隱私權保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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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
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轉介少年案件,或少年本人主動
通知或請求後,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判斷有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情形,並決定是否開案輔導;決定結果應通知原通知或請求之機關(構
)、學校或個人。
前項通知或請求有二以上少輔會接獲者,由少年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少輔
會決定是否開案輔導並通知原通知或請求者;少年有跨轄區移動或行蹤不
明情形者,由接獲通知或請求在先之少輔會為之。
第一項之通知或請求,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開案審核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少輔會應對少年有曝
險行為者施以輔導,因此時屬「開案審核」階段,目的僅係於受理後
辨識能否開案輔導,較詳細之評估則留待開案後調查、擬訂輔導計畫
,爰定明十四日內應作成開案與否之決定。又所稱少年保護輔導相關
機關,指以對個案之教育輔導、保護扶助、服務轉介及督導等為業務
,而服務對象涵蓋少年住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
關;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構,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立,
而服務對象涵蓋少年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會福利機構。至開案審核要件
仍保留判斷少年有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曝險行為,適用專為
曝險行為設計,較為縝密嚴謹之程序;曝險行為以外之行為是否受理
,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學生輔導法等法律及少年偏差
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參照第二條第五款),併此敘
明。
三、第二項參照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十六條
,考量少年常有跨轄區移動之情形,為集中事權,爰予明確少輔會之
處理原則。至應由何少輔會處理,基於最適原則,應依個案關聯性,
個案判斷最適合管轄之少輔會。
四、第三項係參照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聯繫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採取
多元之通知或請求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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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為前條第一項決定前,必要時得訪視少年及其家庭或相關場所,並
得請求法院、檢察機關、警政、戶政、社政、衛生醫療、教育及其他相關
機關(構)、團體協助提供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受請求之機關(構)
、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配合。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訪視調查。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定明少輔會進行開案與否之決定,得訪視少年或家長並
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提供資料,以判斷少年有無曝險事實及是否
為少輔會應輔導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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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決定開案輔導後,應通知少年本人及對少年有監督權人。
少輔會發現開案輔導之少年住居所所在地與該會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時,得附具說明,轉介至少年住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少
輔會輔導;少年因遷居、轉學等事由居住於其他直轄市、縣(市)超過一
個月,有必要轉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者,亦同。
少輔會對於決定不予開案輔導之案件,得依少年需求轉介其他機關(構)
、學校依法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開案後之通知及轉介。
二、第一項規定開案輔導應通知對象;第二項規定轉介至其他少輔會,因
轉介前已經開案審核,轉介時應一併提供審核開案之相關資料,受轉
介之少輔會無庸再為審核。若各少輔會之間有爭議,由內政部協調。
三、第三項規定少輔會決定不予開案之案件,可轉介其他機關(構)、學
校。又少年如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且非由法院轉介請求協助,少輔
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先報告少年法院,並詢問是否需由少輔會協助,
若法院認為毋庸協助,則作成不開案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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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針對開案輔導個案,應於決定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個別化服務
計畫,並適時調整計畫內容。
開案輔導期間應每月至少安排訪視少年一次,並撰寫輔導紀錄。
少輔會得依輔導對象之需求,請求其他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團
體提供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應予配合。
對於開案輔導之對象有其他服務體系共同輔導時,應由少輔會統籌,秉持
協調合作精神,與相關網絡共案服務。
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開案輔導個案相關應辦事項。
二、第一項規定於開案審核後,專責人員應分案立卷輔導,協助整合資源
或進行接案評估,經評估列為輔導個案者,依少年及其家庭之需求提
出個別化服務計畫,且應於決定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三、第二項定明輔導期間訪視頻率,以維持與少年之聯繫,瞭解少年需求
,提供適切服務,並製作輔導紀錄。
四、考量輔導過程中倘僅由少輔會自行擔任個案管理工作、自行輔導,恐
生行政量能不足或少年所需事項並非該會所具備,而須整合相關網絡
資源轉由其他機關(構)、團體擔任個案管理工作或提供協助,由少
輔會保持追蹤不結案之共同輔導,現行實務運作模式網絡單位間每月
至少聯絡一次,爰第三項定明相關網絡單位應予配合提供協助。
五、第四項規定於共同輔導時少輔會應為主責角色。針對開案輔導個案所
具有之問題性質,少輔會可利用其他既有制度或方案處理;對於開案
輔導對象由其他服務體系共同輔導之情形,少輔會仍應採取高密度之
追蹤,確實掌握保持主導性。
六、考量少輔會為撰寫第一項個別化服務計畫,除須訪談少年本人、對其
進行調查外,尚須訪談相關人士,及蒐集少年家庭、學業、交友、就
醫等相關資料,以瞭解少年需求全貌。為完成其他輔導措施,亦有就
事實進行調查之需求,爰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準用第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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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案輔導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成結案報告辦理結案:
一、經輔導成效評估為輔導目標已達成之案件。
二、輔導對象年滿十八歲,且現非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
三、輔導對象死亡。
四、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已轉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
五、有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輔導目標已達成,指經少輔會評估輔導對象之曝險危機降
低,且持續三個月以上未再發現可能危害其健全自我成長之事態。
少輔會得委請學者專家協助辦理第一項結案之評估,並就評估結果合併製
作結案報告。
依第一項第二款結案之案件,有接受社會福利、衛生醫療、就學就業或其
他資源及服務之需求者,少輔會得轉介其他機關(構)處理。
少輔會辦理結案時,應通知輔導對象本人及對其有監督權人,並說明結案
事由及後續處理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一般結案程序。
二、第一項規定製作結案報告並辦理結案之事由:
(一)第一款係少輔會就開案輔導案件,認輔導目標已達成,得辦理
結案。
(二)第二款所稱「現非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指輔導對象非處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偵查、審判階段;若案件之審理或處理已經確定,進展至
後端保護處分或刑罰執行階段,即屬「現非少年保護事件或少
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此時由保護處分或刑罰執行機關負責
對少年進行處遇,少輔會可直接結案。故少年滿十八歲後,如
仍處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或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
審判階段,個案之輔導需求未必因滿十八歲而消失,為確保結
案後少年仍有相關網絡銜接,參照第五款意旨,經少年法院表
示不需少輔會協助後始得結案。
(三)輔導對象死亡或個案已轉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
會,均為得結案之情形,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又如案件經少年法院受理後,由少年法院主責輔導工作,本法
第十八條第六項雖規定少輔會需持續輔導,但宜尊重少年法院
之主導權,避免產生資源重疊或多頭馬車之情形,此時少輔會
如認有結案之必要,則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爰訂定第
五款。
(五)輔導對象行蹤不明、拒絕或不配合輔導,屬第十四條規定情形
,應於積極處理未果後,再向法院提出處理請求。
三、第二項就第一項第一款「輔導目標已達成」之意涵加以闡釋,俾利實
務辦理該款案件評估。
四、第三項規定係為利少輔會委請學者專家協助評估結案之妥適性,以使
結案決定更臻周妥。
五、第四項定明年滿十八歲之輔導對象仍有其他福利服務需求時,少輔會
之轉介處理。
六、第五項定明少輔會辦理結案時之通知對象及說明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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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案輔導案件經採取第六條相關措施仍未能改善,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
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檢具個案
基本資料表、個別化服務計畫、輔導歷程摘要報告、輔導成效評估報告等
資料,向當地少年法院提出請求。
少輔會於開案審核後至進行輔導期間,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檢
具前項資料,向當地少年法院提出請求。
少年法院認為少輔會提出之曝險行為事由或第一項之資料不完備者,得限
期請少輔會補正,少輔會應於限期內補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於向少年法院提出請求後,少輔會應繼續輔導,並於
報經少年法院指示無續行必要時,辦理結案。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程序。
二、第一項定明少年曝險行為經採取第六條相關措施未能改善後,得向少
年法院提出處理請求,另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併定明提出請求
時應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又有關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具體
指標,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判斷訂定,俟未來運作一段期間
後,再由中央統籌彙整,並於行政院與司法院之院際平臺會議訂定統
一指標後送相關機關。
三、第二項係考量少輔會於開案審核至個案輔導期間(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規定參照),發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如過往案件被查獲或新
發生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基於少年法院先議權之功能,係為維護少
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目的,為使少年法院就少年之需保護性進行評估之
效益,應由少輔會將現有之相關資料送交少年法院進行需保護性之整
體評估及決定;少年處於保護處分或刑罰執行階段者,亦同。
四、第三項規定少年法院於收受少輔會就少年曝險行為之請求後,應即受
理,惟若認資料不完備需補充,本於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少輔會與少年
法院間之聯繫機制,得請少輔會依相關規定補正資料。
五、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少輔會向少年法院提出請求後,仍不能
結案,以免出現少年輔導工作之空窗期。但案件經少年法院處理後,
即由法院主導輔導工作,少輔會退居協助配合地位,故如法院表示毋
庸少輔會協助時,少輔會即可結案,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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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案輔導案件有輔導對象行蹤不明經協尋或離開國境逾三個月者,少輔會
得先辦理結案。
前項情形,少年經協尋到案或回國時未滿十八歲者,少輔會應再開案輔導
。
少年本人及對少年有監督權人拒絕或不配合輔導者,少輔會仍應積極依第
六條規定辦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特殊結案程序。
二、第一項係有關「現實上無法提供服務」狀況,若屬行蹤不明,得先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權法辦理協尋,於協尋三個月未果後,為
避免案件懸而未決,得先辦理結案;離開國境之情形亦同,考量新住
民有寒暑假探親或旅遊等因素短期離境,亦定明離境三個月後仍未尋
獲少年,得先辦理結案。
三、第二項係為避免少輔會尚未進行行政輔導即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個案
若經協尋到案或返國者,少輔會應再開案輔導,並得依第十三條規定
評估是否請求少年法院處理。
四、第三項屬少年本人及對少年有監督權人拒絕或不配合輔導者,少輔會
仍應依第六條嘗試或盡力採取或協助相關輔導措施。若少輔會仍力有
未逮,確已非少輔會所能處理,考量少年之狀況時有變化,應儘快讓
法院以司法之強制力作為後盾提供服務,由少年法院提供更多資源協
助,以避免更嚴重之事態發生,故得依第十三條規定請求法院處理,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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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對於輔導相關資料應妥善保存至少七年。輔導對象曾為少年保護事
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者,並應配合少年法院之通知塗銷前案紀錄及
有關資料。
除因現實上無法提供服務而結案者外,少輔會對於已辦理結案之案件,應
繼續追蹤至少六個月或至輔導對象年滿十八歲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結案之後續處理及追蹤。
二、第一項係參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輔導相關資料至
少保存七年期限,並定明特定輔導對象前案紀錄等資料之塗銷。又有
關少年法院通知塗銷之方式及範圍,應僅限有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曝
險行為案件,並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辦理,
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定
明個案追蹤輔導至少六個月,或至輔導對象年滿十八歲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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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應每年編製年度工作報告,依所在直轄市、縣(市)之特性及需求
,辦理下列項目:
一、個案輔導基本資料、服務內容、輔導措施種類、後續追蹤與結案情形
統計及分析。
二、辦理曝險少年預防活動次數及服務人數。
三、社工、心理、教育、家庭教育與其他相關專業人力聘用率、流動率及
人員訓練內容。
四、府級或特定議題跨網絡合作聯繫會議或個案研討會議。
五、少年輔導相關研究或實務報告、政策建議、宣導內容。
年度工作報告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果編製,經翌年第一次委員會議討論
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年度工作報告之編製。
二、第一項規定年度工作報告應包含內容;年度工作報告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少輔會之正式考核及業務盤點,並就當地少年輔導業務推
動策略及少輔會組織為適當之調整,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所稱活動指與第六條第八款規定相關之活動。
(二)第四款所定會議包含第二條第二款之召集聯繫會議,督導及協
調少年輔導事項,及未載明於第二條規定之其他聯繫合作活動
,如應邀參加會議、接受諮詢提供輔導建議等。少輔會與少年
法院間之聯繫,除包括前揭情形外,亦含向法院提出案件處理
請求、法院請少輔會協助輔導少年觸法行為或通知少輔會處理
曝險行為等。
三、第二項定明年度工作報告之編製時程,經翌年第一次委員會議討論通
過後,報內政部備查,內政部並得與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就
其業務範圍通盤檢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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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列少輔會業務預算,並依據前年度少輔會
受理案件數量、實際提供之服務與從事之業務內容及相關經費需求等,調
整編列數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少輔會之資源及人力需求,並得依據前
年度少輔會受理案件數量、實際提供之服務及從事之業務內容等,調整少
輔會與其他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間之人力、經費及其他資源配置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經費預算及資源人力配置之調整。
二、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少輔會年度預算及考量相關因
素調整編列數額,市府每年編列預算與公益彩券盈餘補助款等兒童及
少年福利經費來源時,少輔會應向市府提出需求。
三、第二項規定少輔會與其他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間資源分配調
整之考量因素,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評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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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輔會得以該會或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行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少輔會行文名義。
二、少輔會具獨立業務職能及專責人力編制,其任務與機關內部一級業務
單位掌理事項類似,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規定,得視公文性質分以
自身名義或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文,俾便實務運作順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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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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