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公立醫療院所及公營事業機構。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定
    義。
二、本條參照內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八0七三二六
    一0號令,對於原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有關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
    務規定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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