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第三條之一第四項就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
額、收益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
定「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之政府定義。(第二條)
三、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及範圍。(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業務限額之基準。(第五條)
五、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益,應於決算後全數提列為公積金及
公益金,以及公積金、公益金之提列比率與公益金之使用用途。(第
六條)
六、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會計應予獨立。(第七條)
七、合作社解散後由非社員使用業務收益所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優先
捐贈合作事業發展基金。(第八條)
八、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