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
公立醫療院所及公營事業機構。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定
    義。
二、本條參照內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八0七三二六
    一0號令,對於原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有關政府委託合作社代辦業
    務規定之定義。

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及第十一款所列業務。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
二、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明定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故合作社提供非社
    員使用之業務項目,應仍以本法規定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為限,惟信
    用及保險業務,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
    及保險法規定辦理,爰本條不予列入。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範圍,以合作社章程規定之業務為準。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範圍。
二、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合作社固得經營二以上不同之業務,第三條亦參
    照訂定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信用及保險業務除外)
    ,惟各合作社所經營之業務為何,仍應訂定於合作社章程,故合作社
    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範圍,應以各合作社章程規定之業務為準。

合作社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限額,以當
年度營業額為基準。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業務限額之基準。
二、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業務之基準及限額,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業
    已明定。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決算報
    告,爰本條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當年度為基準。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益,應於決算後全數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
金,不得分配予社員。但公益金得捐贈於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前項所稱業務收益,指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入,扣除成本及按比率分
攤管銷費用後之賸餘。
第一項提列之公積金,不得超過業務收益百分之十,其餘額提列為公益金
,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
為他用。
前項提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用途使用之公益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益,應於決算後全數提列為公積金及
    公益金,以及公積金、公益金之提列比率與公益金之使用用途。
二、第一項本文參照本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訂定;又考量該提列之公積金
    及公益金係來自非社員,爰以但書規定得捐贈於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以取之社會,用之社會。
三、第二項訂定「業務收益」之定義。
四、第三項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益,其所提列之公積金不得超過
    業務收益百分之十,俾得以提列較多之公益金,以供社會福利、公益
    事業等用途使用;另規定之公益金使用用途,係參照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四項(合作社業務提供社員使用時,其年度結餘所提列之公益金使
    用用途)訂定。
五、合作社辦理之合作事業教育訓練對象,一般為社員及選聘任人員,為
    避免合作社將大部分公益金流於辦理社員及選聘任人員之合作事業教
    育訓練用途使用,爰於第四項規定提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用途使用之
    公益金,不得超過當年度所提列之公益金百分之二十。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與社員使用業務明確區分,會計應予獨
立。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會計應予獨立。
二、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有第五條業務限額及第六條收益處理
    之規定,為利計算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限額及收益,爰其應與社
    員使用業務明確區分,會計應予獨立,俾與合作社提供社員使用之業
    務,有所區隔,避免混淆。

合作社解散後,由非社員使用業務收益所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
配予社員,優先捐贈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立法理由〕
一、合作社解散後由非社員使用業務收益所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優先
    捐贈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
    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係規範社員與合作社交易之結
    餘分配,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業務,係來自非社員,應不得分
    配予社員,爰規定合作社解散後,由非社員使用業務收益所提列之公
    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優先捐贈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所
    設立之合作事業發展基金,以協助政府推展合作事業用途使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