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租賃住宅團體,指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並依法成立
之非營利團體。
〔立法理由〕 一、考量我國租賃住宅市場租賃當事人雙方大多租賃經驗不足或不諳法律
契約,致易生租賃糾紛之情事,參考美國基於共同利益而自發組織之
社會團體機制,透過其內部互助機制,協助提供租賃雙方專業經營能
力及糾紛處理。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基礎會員成立之團體,可為依人
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及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其中合作社係
以服務其社員為主要之設立目的,與本辦法所鼓勵成立之非營利團體
性質相同。
二、考量出租人與承租人屬性及所需資訊不盡相同,同樣事務審視之角度
亦有差別。出租人以經營租賃住宅、屋況修繕及契約終止後返還機制
等資訊為主;承租人則需著重租賃契約之公平合理、押金之返還及租
賃住宅之適居性。依此分別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成立非營利團體,俾利
提供會員符合需求服務,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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