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領得使用執照者: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日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
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
(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
(四)其他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規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屋齡三十年以上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方式。
二、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方式區分為二,其一為依建築法領得使用執照之情
形,依第一款規定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其二為因各地方政府實
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築物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故以建築物
興建完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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