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在職繼續期間,指受獎人員於警察機關(構)
或學校(以下簡稱警察機關)自任職之日起,連續任職至請頒核算迄日止
;年資之計算,均以日計;因休職、停職(聘)處分或留職停薪期間之年
資應予扣除。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者,年資得予採計。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須於警察機關在職繼續滿
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以上。滿三十五年之警察獎章,於退休
、資遣、辭職或死亡時頒給。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實務作法並參考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
於第一項定明在職繼續期間之採計方式;另依第四條補行頒給警察獎
章者,回溯自任職之日起,至連續任職滿十年、二十年或三十年且無
第三條第一項情形之日時,為核算迄日。
二、考量警察機關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
務)人員,係以五十九歲或六十歲為屆齡退休年齡,其實際服務年資
多未能滿四十年。為兼顧危勞與非危勞職務人員請頒警察獎章權益之
衡平,並律定其請頒時機,以利加發退撫給與及切合實務作法,爰第
二項定明有關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者,係
指須在警察機關在職繼續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以上者
;並規定請頒滿三十五年警察獎章之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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