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警察獎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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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在職繼續期間,指受獎人員於警察機關(構)
或學校(以下簡稱警察機關)自任職之日起,連續任職至請頒核算迄日止
;年資之計算,均以日計;因休職、停職(聘)處分或留職停薪期間之年
資應予扣除。但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者,年資得予採計。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須於警察機關在職繼續滿
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以上。滿三十五年之警察獎章,於退休
、資遣、辭職或死亡時頒給。
〔立法理由〕 一、按現行實務作法並參考獎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
於第一項定明在職繼續期間之採計方式;另依第四條補行頒給警察獎
章者,回溯自任職之日起,至連續任職滿十年、二十年或三十年且無
第三條第一項情形之日時,為核算迄日。
二、考量警察機關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
務)人員,係以五十九歲或六十歲為屆齡退休年齡,其實際服務年資
多未能滿四十年。為兼顧危勞與非危勞職務人員請頒警察獎章權益之
衡平,並律定其請頒時機,以利加發退撫給與及切合實務作法,爰第
二項定明有關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者,係
指須在警察機關在職繼續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以上者
;並規定請頒滿三十五年警察獎章之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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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成績優良,指請獎年資之考績(成)二分之一
以上考列甲等,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五年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二、最近十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
受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成)曾列丙等以下。
四、最近三年曾有曠職紀錄。
五、最近三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前項第五款所定記一大過以上懲處,其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不得相抵
,記過以下不累計。
〔立法理由〕 為達獎當其實,明確規範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之定義,爰
依不同違失事由,分款訂定不得請頒之期間,以資周延,並符比例原則,
及兼顧工作士氣之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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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以最高年資頒給。未頒給
之較低年資警察獎章,得於退休、資遣、辭職或死亡時補行頒給。
〔立法理由〕 依現行實務作法,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係以最高任
職年資請頒之,除滿三十五年之警察獎章,於退休、資遣、辭職或死亡時
頒給外,餘在職繼續滿二十年以上未請頒滿十年之警察獎章者,頒給最高
年資為滿二十年之警察獎章,及在職繼續滿三十年以上未請頒滿十年或二
十年之警察獎章者,頒給最高年資為滿三十年之警察獎章,並明定因而未
頒給之較低年資警察獎章,得補行頒給之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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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所定積功晉等級,如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請頒警察獎章,已
獲頒同等同級者,得晉至較高一級;晉至一級者,得晉至較高一等。
〔立法理由〕 定明積功晉等級之條件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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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
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簡任職頒給一等,薦任職頒給二等,委任職頒給三
等,比照委任職或雇員頒給四等。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教育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
章者,教授、副教授職頒給一等,助理教授、講師職頒給二等,助教職頒
給三等。
〔立法理由〕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及技
術人員相互轉任對照之官等,於第一項定明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之頒給等第。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
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
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技術人員,指
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之人員。
三、參照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之各類人員
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中,教育人員
與公務人員之職、官等對照,及實務核頒情形,於第二項定明教育人
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之頒給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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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由警察機關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層轉內政部核頒。
〔立法理由〕 警察獎章之核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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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應具體列舉功績或
特殊優良事蹟。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定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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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依功績請頒警察獎章者之獎勵層次,於警察機關僅次於特殊功績陞職
、高於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爰於第一項定明請頒者提出申請時,
應具體列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供審核,以期獎當其功。
二、考量行政效益且為配合全國警察機關之授獎典禮等,如警察節慶祝活
動,內政部警政署定期於每年一月上旬,函請警察機關調查合於本條
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且具申請意願者,經各該警察機關轉報該署彙
辦,並於每年警察節(六月十五日)前核定頒給,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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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於死亡後,得由該警察人員之配偶
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
〔立法理由〕 定明請頒警察獎章者死亡後之代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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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得於警察節、重要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立法理由〕 定明警察獎章得於公開場合頒給,以彰顯獲頒人員之榮譽感,有效激勵士
氣及樹立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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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細則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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