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
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受領人為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除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一定比率者外,依本辦法規定扣繳。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給付薪資之
扣繳義務人範圍,包括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又配合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本辦法
適用範圍,係薪資受領人為選定或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適用扣繳
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一定比率
(現行為百分之五)以外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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