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法制體例增訂本辦法授權依據。

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
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受領人為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除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一定比率者外,依本辦法規定扣繳。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給付薪資之
    扣繳義務人範圍,包括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
    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又配合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本辦法
    適用範圍,係薪資受領人為選定或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適用扣繳
    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一定比率
    (現行為百分之五)以外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選定按全月給付總額依第五條規定扣繳者,應向
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事項。
前項薪資受領人於年度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發生之日起算十日
內將異動後情形,依前項規定填表通知扣繳義務人:
一、結婚、離婚或配偶死亡。
二、受扶養親屬人數增加或減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條薪資受領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之事項,移列至第一項,並
    配合薪資受領人適用本辦法扣繳之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二條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

扣繳義務人接獲前條薪資受領人填報之免稅額申報表後,應單獨列冊記載
,遇有異動通知者,並應辦理異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扣繳義務人辦理內部作業之說明,非屬公務登記事項,為避免
    誤解,酌作文字修正。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已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扣
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
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
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
前項薪資受領人有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異動情形,其為結婚或增加受扶養親
屬人數者,扣繳義務人應自其異動發生之月份起,依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其為離婚、配偶死亡或減少受扶養親屬人數者,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依
其異動情形辦理扣繳。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另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業明定免扣繳情形,爰刪除現行但書,以免
    重複。
三、第二項配合現行第二條條次變更,修正引用之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
扣取百分之五。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引用之條次,以資明確
    。
三、第二項未修正。

按月給付之薪資,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扣繳:
一、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者之起扣點。
二、給付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薪資。
前二項薪資,扣繳義務人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但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免予
申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配合法制體例及本法
    第八十九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目後段規定,增訂第二款規定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
    薪資免予扣繳。
四、增訂第三項本文,以提醒扣繳義務人如有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現行第二項移
    列為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適用之有關表式,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並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財字第
    一一三一0二二七八九號令核定本法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
    施行,定明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