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除資格檢定及審定
外,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已刪除省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爰第一
    項刪除省政府相關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
    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爰第二項配合增列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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