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設置,除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配合本法第七條已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簡稱為學校,爰酌作文
字修正,並配合本法原第三條及第四條已移列為第四條及第五條,爰
修正引用之本法條次。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為與本法用語一致,第三款及第四款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
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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