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將原第二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移列至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細則授權依據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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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設置,除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配合本法第七條已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簡稱為學校,爰酌作文
字修正,並配合本法原第三條及第四條已移列為第四條及第五條,爰
修正引用之本法條次。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為與本法用語一致,第三款及第四款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
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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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市)及鄉(鎮、市、區)之名稱;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市)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
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
民中小學,應冠以公立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依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
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惟依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實
驗及研究,得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爰第三款所定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為「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另公立師資培育之
大學設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規定,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適用對象,應無須再依其他規定為之,復審酌實務現況,爰修
正第三款定明係適用於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之學校名稱規定,並刪除「依規定」
之文字。第三款係就公立師資培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
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小學學校名稱予以規範,私立師資培育大學附設
實驗國小、國民中學之名稱則依私立學校法之規範辦理,並未影響及
限縮私立師資培育大學附設實驗國小學、國民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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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分公立學校學區時
,相鄰直轄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實際狀況協商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用語,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及本法原四條第二項已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爰修正文字與引用本法之條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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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組織之遴選會,應在校長第
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
他實際情況,決定應否繼續遴聘;考評結果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原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已整併移列為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七項,爰修正引用本法之條項次。另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係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後段相關文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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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
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依下列各款
辦理:
一、各處(室)等一級單位之下得設組為二級單位。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規模較小學校,得
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一級單位,置主任
一人,並得設二級單位。
學校各處、室或其他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掌理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教務處或其他教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課程發展、課程編排
、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
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
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公民教育、道德
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
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總務處或其他總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學校文書、事務、出
納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輔導室或相關專責單位(輔導專責人員):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
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
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及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設教導一級單位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單位之業務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原第十條關於行政組織之規定已移列為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及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二條已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簡
稱為學校,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文字及引用本法之條次。
另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文字,賦予學校選
用單位名稱之彈性,俾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相符。
四、為涵括學校各單位掌理之事項,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就
原掌理之事項增列其他相關事項,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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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之入學,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強迫入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
,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輔導其入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原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已移列為第二十八條,並配合本法第五
章章名定為「學生之入學」,爰序文酌作文字及引用本法條次之修正
。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配合本法用語,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五、依學校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應完成
入學前之預防接種;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通知衛生機關
補行接種。爰可併同納入第三款所定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載明之,
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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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
戶籍資料之方式代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增列本法有關戶政機關造冊規定之依據,俾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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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代收代辦費,指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
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下列費用: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學生寄宿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午餐費
。
二、前款以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所定自治法規規定得收取之費用。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收取之雜費,以教學、訓輔業務
、人事、行政管理、基本設備使用、校舍修建及其他相關事項所需費用,
為計算基準。
前項人事費用,包括教職員薪資、資遣、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費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已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學校應設獎、助學金,獎助優
秀、清寒學生,學校自應編列預算及籌措經費,現行條文第一項已無
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本法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六條用語將「教科圖書」修正為「教科用書」。第二款配
合本法用語,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將學雜費
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修正為「自治法規」,爰酌作文
字修正。公、私立學校各項代收代辦費之規定,已分列為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序文及第二款並修正援引本法條次。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配合第二條已
將「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簡稱為學校,及公立學校學生免納雜費及
私立學校收取雜費之規定已分列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爰修正相關文字與引用本法之條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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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經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按公立學校劃分學區之規定,分
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
算補助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用語,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及第二條已將「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簡稱為學校
,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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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本國民教育精
神施教,並受主管機關視導監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條文第八條已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爰修正引用之本法條次,並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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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用教科用書;無適當教科用書可供
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原第八條之二第二項,已移列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本法原第八條已移列為第三十四條,並將「教科圖書」修正為「教科
用書」,及配合第二條已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簡稱為學校,爰
修正相關文字與引用本法之條項次。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已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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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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