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指由教育部(以
下簡稱本部)認可並公告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公益性法人。
本辦法所稱體育紛爭仲裁(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指由體育仲裁機構就本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體育紛爭事件,依本辦法規定作成之
終局解決方案,非屬依仲裁法作成之仲裁。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事項,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本辦法向體育仲
裁機構申請體育仲裁。
體育仲裁之效力,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特定體育團體及其所屬選手、教練間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可能產
    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或衝突,進而影響對外競賽表現,本法爰明定
    體育仲裁機制,期以公平、公正之行政手段達到調解各方、預先消弭
    誤會或紛爭之效,並期避免逕提起耗時且易傷害彼此關係之訴訟程序
    ,致對該項運動之發展造成更為不利之情形。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機構須經中央主管
    機關即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為使體育紛爭當事人得以知悉
    經本部認可得辦理體育紛爭仲裁之法人,爰於第一項明定體育紛爭仲
    裁機構(以下簡稱體育仲裁機構)須經本部認可並公告之規定。
三、第二項,定義本辦法所稱之體育仲裁,且為避免與仲裁法所稱之仲裁
    混淆,明定體育仲裁機構依本辦法就體育紛爭事件所為之決定,非屬
    仲裁法定義之仲裁。
四、第三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
    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明定當事人間得合意準用本辦法
    之程序處理雙方紛爭之規定。
五、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
    ,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
    於第四項明定依本法及本辦法作成體育仲裁判斷之效力。
六、又雙方當事人間就其爭議事項本得合意依仲裁法規定解決紛爭,仲裁
    法下之仲裁亦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手段之一種,是以體育紛爭當事人間
    ,亦可透過合意依仲裁法之仲裁程序解決雙方間之紛爭,以達成紛爭
    解決之急迫性,故本辦法所稱之體育仲裁與仲裁法之仲裁不同,使體
    育紛爭當事人有更多解決紛爭之程序選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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