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四、有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
五、有無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七、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
執行。
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
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
審核「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為要件,惟「程序在進行
中」之文義未臻明確,有修正必要。
二、非常上訴之訴訟程序開啟,係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為始點,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為使死刑定讞案件不得執行
之程序階段明確,兼顧裁判確定執行時效性及當事人特別救濟權利,
因而明定以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不得執行事由。若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不得於非常上訴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
三、再審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同屬對於判決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再
審程序之聲請應由原確定案件之被告或檢察官提出,因再審程序是對
於已判決確定案件重啟事實審之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意旨,裁判確定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為兼顧確定判決執行效力及當事人聲請再審特別救濟程序之權利,明
確規範法務部審核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確定案件,若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繫屬中,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為開始再審
裁定,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法務部不得於法院
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再審
部分並移列為第四款規定。
四、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
正為憲法訴訟法,於公布三年後即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依憲法
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
,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之意旨,死刑犯若有聲請憲法裁判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認其所聲請
保障憲法權利至為重要,若不停止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對於死刑犯
受憲法所保障權利無法獲得保障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憲法法
庭對於死刑確定裁判之執行,自可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處分裁定停止
死刑執行,為兼顧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權利及避免定讞案件久懸未執行
,影響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信賴,明確規範法務部審核最高檢察署陳
報死刑確定案件,若有聲請憲法訴訟案件繫屬中,且經憲法法庭依憲
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法務部不得於暫時處分
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
第五款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為六款至第八款。
六、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後,若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死刑案
件於程序上已有提起非常上訴或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且停止刑罰執行之
情形,此時應屬於本條第二項於程序終結前不得令准執行之情形,無
庸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酌。若法務部審核後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另為使執行程序
更具彈性,將「函請」之文字酌修為「交由」,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七、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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