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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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四、有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
五、有無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七、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
執行。
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
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
審核「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為要件,惟「程序在進行
中」之文義未臻明確,有修正必要。
二、非常上訴之訴訟程序開啟,係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為始點,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為使死刑定讞案件不得執行
之程序階段明確,兼顧裁判確定執行時效性及當事人特別救濟權利,
因而明定以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不得執行事由。若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不得於非常上訴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
三、再審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同屬對於判決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再
審程序之聲請應由原確定案件之被告或檢察官提出,因再審程序是對
於已判決確定案件重啟事實審之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意旨,裁判確定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為兼顧確定判決執行效力及當事人聲請再審特別救濟程序之權利,明
確規範法務部審核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確定案件,若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繫屬中,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為開始再審
裁定,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法務部不得於法院
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再審
部分並移列為第四款規定。
四、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
正為憲法訴訟法,於公布三年後即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依憲法
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
,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之意旨,死刑犯若有聲請憲法裁判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認其所聲請
保障憲法權利至為重要,若不停止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對於死刑犯
受憲法所保障權利無法獲得保障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憲法法
庭對於死刑確定裁判之執行,自可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處分裁定停止
死刑執行,為兼顧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權利及避免定讞案件久懸未執行
,影響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信賴,明確規範法務部審核最高檢察署陳
報死刑確定案件,若有聲請憲法訴訟案件繫屬中,且經憲法法庭依憲
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法務部不得於暫時處分
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
第五款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為六款至第八款。
六、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後,若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死刑案
件於程序上已有提起非常上訴或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且停止刑罰執行之
情形,此時應屬於本條第二項於程序終結前不得令准執行之情形,無
庸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酌。若法務部審核後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另為使執行程序
更具彈性,將「函請」之文字酌修為「交由」,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七、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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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
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
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
署再為審核。
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一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
行:
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立法理由〕 一、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兩者其中之一
,依條文文義,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因現行第一項但書
文字未臻明確,為避免遭誤解需同時具備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增
列「或」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執行程序更具彈性,將第二項中「函請」之文字酌修為「交由」
。
三、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依法嚴謹審核是否有第二
條第一項所列不得執行之事由。法務部審核後若認無不得執行之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應令准執行。法務部於令准執行
前,業經嚴謹審核程序,於令准執行後,依法本應於三日內執行。若
令准執行後,受刑人或其委任辯護人依法提起再審或憲法訴訟等特別
救濟程序時,為兼顧受刑人權利之保障及確定裁判之執行力,明定法
院或憲法法庭在受理受刑人或其委任辯護人聲請再審或憲法訴訟案件
時,仍不停止死刑執行,須法院或憲法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或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方停止執行。另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
於令准執行後,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
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之情形,同時明定為停止執行事由,具體情
況若有憲法法庭裁定停止執行或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或執行檢察官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情形之一,應停止執
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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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
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
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
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告以當日執行死刑。
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
逾三人。
四、其他認有訊問之必要。
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
十分鐘。
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
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
予通知。
除依前項規定通知之家屬或親友者外,第二項第三款之最後留言不公開之
。
第一項筆錄,應由檢察官及在場之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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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應依受刑人之意願,於受刑人進入刑場執行前,在合理範圍內為其舉
行宗教儀式。
〔立法理由〕 基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人道之考量,受刑人於進入刑場執行前,應尊重
其信仰及意願,由監獄長官安排適當之宗教儀式,俾使受刑人心靈獲得安
撫。又國內宗教種類多元,並非各種宗教皆可覓得相對應宗教師,且宗教
儀式進行並無明定特定程序及方式,為使矯正機關為受刑人安排宗教儀式
更具有彈性,因而刪除「安排適當之宗教師」之文字,授權矯正機關視受
刑人個案需求妥適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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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
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
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
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使其背向行刑人,行刑時射擊部位定
為心部,於受刑人背後定其目標。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一項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執行方法,由法務部公告後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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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人,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法警擔任。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對於法警,平日應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於執行
後,對於相關人員應予輔導或心理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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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立即覆驗。
執行死刑後,執行死刑機關應將執行經過及法醫師覆驗結果,併同訊問筆
錄、鑑定書、執行照片與相關資料,層報法務部備查。
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
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受刑人之屍體,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由
監獄協助辦理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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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適當特定場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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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應嚴守秘密,除經檢察官、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許
可者外,不得進入行刑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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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定例假日及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七日內,
不執行死刑。
前項喪亡,以該管檢察官或監獄經受刑人之家屬或親屬通知,或已知悉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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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請而尚未
訴訟終結之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為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
規範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屬於執行程序規範,
不涉及個案實體認定,基於程序從新原理,本規則於修正公布前已判
決死刑確定案件之執行,仍應依照修正後之本規則執行。
三、又本規則修正係為明確化不得執行及停止執行事由,並未限制受刑人
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本規則修正施行後所提出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
訴訟之聲請,其相關不得執行、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之事由,自應
依照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受刑人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提出
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之聲請,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前,本規則修
正變更生效,為保護受刑人信賴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提起救濟
程序之利益,於此情形下,受刑人關於不得執行或停止執行之事由,
仍依照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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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施行
,並自施行日起發生效力。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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