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死刑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40450445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第12條;增訂第11條之1條文,自114年4月18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立法總說明

執行死刑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期間
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茲為配合
監獄行刑法修正,授權法務部就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
等訂定適當規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名稱並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於公布三年後即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為因應憲法訴訟法之施行,及為明確不得執行及停止執行死刑事由,俾
兼顧受刑人權利保障及法律秩序,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
下:
一、修正法務部收受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增訂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停止執行之事由。(修正條文
    第三條)
三、修正為受刑人舉行宗教儀式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執行程序從新,本規則亦適用於修正前已判決死刑確定案件。(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五、規定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請而尚未
訴訟終結之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為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
    規範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屬於執行程序規範,
    不涉及個案實體認定,基於程序從新原理,本規則於修正公布前已判
    決死刑確定案件之執行,仍應依照修正後之本規則執行。
三、又本規則修正係為明確化不得執行及停止執行事由,並未限制受刑人
    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本規則修正施行後所提出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
    訴訟之聲請,其相關不得執行、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之事由,自應
    依照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受刑人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提出
    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之聲請,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前,本規則修
    正變更生效,為保護受刑人信賴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提起救濟
    程序之利益,於此情形下,受刑人關於不得執行或停止執行之事由,
    仍依照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四、有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
五、有無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七、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
執行。
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
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
    審核「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為要件,惟「程序在進行
    中」之文義未臻明確,有修正必要。
二、非常上訴之訴訟程序開啟,係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為始點,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為使死刑定讞案件不得執行
    之程序階段明確,兼顧裁判確定執行時效性及當事人特別救濟權利,
    因而明定以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不得執行事由。若檢察總長提起
    非常上訴,不得於非常上訴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
三、再審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同屬對於判決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再
    審程序之聲請應由原確定案件之被告或檢察官提出,因再審程序是對
    於已判決確定案件重啟事實審之審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法院認為再審有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意旨,裁判確定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為兼顧確定判決執行效力及當事人聲請再審特別救濟程序之權利,明
    確規範法務部審核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確定案件,若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繫屬中,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為開始再審
    裁定,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法務部不得於法院
    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再審
    部分並移列為第四款規定。
四、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
    正為憲法訴訟法,於公布三年後即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依憲法
    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
    ,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之意旨,死刑犯若有聲請憲法裁判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認其所聲請
    保障憲法權利至為重要,若不停止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對於死刑犯
    受憲法所保障權利無法獲得保障或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憲法法
    庭對於死刑確定裁判之執行,自可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處分裁定停止
    死刑執行,為兼顧人民聲請憲法訴訟權利及避免定讞案件久懸未執行
    ,影響人民對於國家法治之信賴,明確規範法務部審核最高檢察署陳
    報死刑確定案件,若有聲請憲法訴訟案件繫屬中,且經憲法法庭依憲
    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法務部不得於暫時處分
    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
    第五款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配合移列為六款至第八款。
六、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後,若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死刑案
    件於程序上已有提起非常上訴或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且停止刑罰執行之
    情形,此時應屬於本條第二項於程序終結前不得令准執行之情形,無
    庸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酌。若法務部審核後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另為使執行程序
    更具彈性,將「函請」之文字酌修為「交由」,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七、第二項未修正。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
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
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
署再為審核。
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一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
行:
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立法理由〕
一、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兩者其中之一
    ,依條文文義,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因現行第一項但書
    文字未臻明確,為避免遭誤解需同時具備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理由,增
    列「或」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執行程序更具彈性,將第二項中「函請」之文字酌修為「交由」
    。
三、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依法嚴謹審核是否有第二
    條第一項所列不得執行之事由。法務部審核後若認無不得執行之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應令准執行。法務部於令准執行
    前,業經嚴謹審核程序,於令准執行後,依法本應於三日內執行。若
    令准執行後,受刑人或其委任辯護人依法提起再審或憲法訴訟等特別
    救濟程序時,為兼顧受刑人權利之保障及確定裁判之執行力,明定法
    院或憲法法庭在受理受刑人或其委任辯護人聲請再審或憲法訴訟案件
    時,仍不停止死刑執行,須法院或憲法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或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方停止執行。另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檢察官
    於令准執行後,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
    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之情形,同時明定為停止執行事由,具體情
    況若有憲法法庭裁定停止執行或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或執行檢察官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情形之一,應停止執
    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監獄應依受刑人之意願,於受刑人進入刑場執行前,在合理範圍內為其舉
行宗教儀式。
〔立法理由〕
基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人道之考量,受刑人於進入刑場執行前,應尊重
其信仰及意願,由監獄長官安排適當之宗教儀式,俾使受刑人心靈獲得安
撫。又國內宗教種類多元,並非各種宗教皆可覓得相對應宗教師,且宗教
儀式進行並無明定特定程序及方式,為使矯正機關為受刑人安排宗教儀式
更具有彈性,因而刪除「安排適當之宗教師」之文字,授權矯正機關視受
刑人個案需求妥適安排。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施行
    ,並自施行日起發生效力。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