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作業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內作業:指受刑人於監獄管理之固定作業場所工作,作業場所包含
    於戒護區內之監內工場及戒護區外之監外工場。監內作業方式包含委
    託加工、自營作業、視同作業及舍房作業。
四、視同作業:指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
    之事務。
五、舍房作業:指因特殊情形無法參加工場作業之受刑人,監獄安排一定
    之作業項目使其在舍房內作業。
六、監外作業:指受刑人在非監獄管理之其他特定場所工作。
七、戒護監外作業:指監獄須派員戒護受刑人之監外作業。
八、自主監外作業:指受刑人自主往返作業及監禁處所,監獄無須派人戒
    護之監外作業。
九、作業協力單位:指監獄承攬公私經營單位之作業定作者,或其他經與
    監獄協議而接受受刑人勞務提供之公私經營單位。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劃定受刑人監內作業場所,增訂第三款規定。依作業地點位置
    於戒護區內外,區分監內及監外工場,如委託加工、自營作業、舍房
    作業及視同作業等為監內工場作業;外農場、外役隊等為監外工場作
    業。監外工場作業類型,因其工作地點仍屬於監獄腹地,故非屬監外
    作業。
二、第四款定義視同作業,實務上協助場舍文書、清潔、百貨分送等庶務
    之受刑人,受有勞作金分配者,亦屬視同作業類型。
三、因應實務作業需要,就舍房作業於第五款增訂定義規定。
四、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監內作業定義酌修文字。
五、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七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款用語稱「雇用單位」,因監獄作業屬刑罰執行之處遇制度
    ,監獄或廠商與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雇用,爰修正用語並移列至
    第九款規定。
七、監獄作業制度,可分為自營作業制( The Public System)與契約作
    業制( The Contract System),後者在我國實務上包含委託加工、
    外役僱工、自主監外作業及舍房作業等態樣,其概屬當事人間約定,
    由監獄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作業協力單位給付
    報酬之契約型態,均為承攬之性質。有關承攬作業,即適用本辦法各
    作業方式規定辦理,不另行規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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