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
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得由執行處所或委由專業機構僱用戒
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前項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者,應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備查。
第一項戒護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僱用者,應予解僱: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處所為維護安全,得置戒護人員,如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時,亦
得由執行處所僱用戒護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原則
上應由法務部協助完成遴選及僱用程序,並於僱用後報法務部或法務
部所屬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後續管考,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為確保保安處分處所之安全與秩序,並維護公信力,故戒護人員之僱
用,宜設有消極資格之限制,爰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