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申請審定投資額,應由投資人、投資人之代理人、投資事業或投資
事業之代理人,於投資人各類出資實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
投資人分批實行投資者,得分批申請辦理或於全部實行後二個月內一次辦
理。
〔立法理由〕
為放寬投資人分批實行投資之申請審定程序,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當投
資人分批實行投資者,可就其已實行之出資及相應取得之股數向主管機關
分批申請審定,或是於全部實行出資及取得全部股權後一次辦理審定,賦
予投資人選擇之權利,可避免僵化並降低投資人之行政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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