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
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
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
計收。
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
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園區、高雄軟體園區第二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前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前款
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
收。
〔立法理由〕 一、序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一次修正,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修正為「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爰修正援引名稱。
三、為統一軟體園區名稱,將第五款「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修正為「高雄
軟體園區」,另為滿足5G、AIoT產業相關廠商投資進駐需求,爰增訂
「高雄軟體園區第二園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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