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計收之分類如下:
一、區內事業所從事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歸屬製造業者,以製
造業費率計收;歸屬批發及零售業者,以貿易業費率計收;歸屬運輸
及倉儲業者,以倉儲運輸業費率計收;歸屬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者,以服務業費率計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
計收。
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認可之運送人。
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
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
他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位於高雄軟體園區、高雄軟體園區第二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六、位於臺中軟體園區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七、第一款、第五款及前款區內事業經核准兼營門市業務或第四款至前款
事業從事門市業務者,其門市業務部分,依第四條附表之收費標準計
收。
〔立法理由〕 一、序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行業標準分類第十一次修正,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修正為「中華民國行業統計分類」,爰修正援引名稱。
三、為統一軟體園區名稱,將第五款「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修正為「高雄
軟體園區」,另為滿足5G、AIoT產業相關廠商投資進駐需求,爰增訂
「高雄軟體園區第二園區」。
|
本標準所稱營業額包括銷售收入、服務收入、佣金收入、工程收入、加工
收入、租金收入、區內事業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貨品或勞務之移轉及其
他歸屬營業收入等項目。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如附表。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分跨不同收費標準之園區者,營業額應分
別載明,各按所在園區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併計收。但跨各園區之
製造業、貿易業全年營業額合併可採計累退費率者,得合併採計累退費率
。
依前項但書申報之當期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其適用累退費
率之超過額應以核准設立在後之營運場所產生之營業額先行採計。
園管局得依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管理費計收優惠調
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經園管局或分局公開招標,並核准在區內提供公共福利事項服務之事業,
其管理費依園管局或分局於招標文件所定費額計收。
〔立法理由〕 為提升區內生活機能及勞工福利,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園
管局或分局掌管園區公共福利事項,復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所稱公共福利事項,指對區內員工提供醫療保健、食物供應、日常用品供
應、交通、住宿、育樂活動與其他有關生活機能、公共安全福利及環境保
護事項,非僅限於餐飲或住宿服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
區內事業自核准營業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
事業,自核准設立之次月起應繳管理費。
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變更之營運場所
,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之次月起;廠房以外之營運場所於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築物所有權人變更、租賃起始日、終止日或經核准面積變
更之次月起,應將變更樓地板面積增減併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管理費採樓地板面積計收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增、減
營運場所而樓地板面積變更時,管理費計收之起迄時點,以避免爭議
,爰酌作文字修正。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
,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園管局或分局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
管理費:
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但無法
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者,得免附。
二、收據明細表。但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
,得免附。
三、符合扣抵項目之證明文件影本。但銷貨退回與折讓及營業外之出售固
定資產收入,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有明確記載其金額者,
得免附。
四、其他因審核申報資料需要,經園管局或分局要求提供之證明文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
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外之其他在區內設有營業
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
前三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向園管局
或分局申請展期,延展期限不得逾十日,且同一年度以三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考量實務執行,及因應廠商申請展期需求,基於簡政便民,爰
將「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修正為「同一年度以三次為限」。
|
區內事業研發之產品、技術供其總機構、分支機構或他人製造、使用,或
與其總機構、分支機構進行貨品及勞務之移轉,如未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中記載金額者,應另檢附報單明細表、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營業額及管理費之申報,得以電子文件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申報業別分類錯誤,應於同年度最後一期(隔年一月
底)結算前,檢附會計師簽證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
申請變更,逾期不得申請。
因業別分類變更致管理費金額變動,得於同年度申報之營業額內調整,並
於同年度最後一期結算後,予以補、退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售額更正申報者,應檢具相關佐
證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辦理更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配合實務需要,增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更正銷售額,應主動向園管局或分局更正申報營業額,並據
以補退繳管理費之規定。
|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科技產業園區
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
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不可抗力或配合園區政策發展,致其營業額全無者,
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但已繳之管理費
,不予退還。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停業得向園管局或分局專案申請免繳管理費,申請免繳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免徵次數以一次為限。
前二項免繳管理費者,於復業或開始有營業額之當月起或核准停業免繳管
理費期間屆滿,立即恢復繳納管理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後段所定「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前已核准免繳管
理費者,於核准期間屆滿後,即恢復繳納管理費」,考量現已無區內
事業適用之,爰予刪除。
|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代收代付、營業外之出售固
定資產收入、廢品下腳收入、資產融資開立發票金額、六個月以內租金收
入及區外資產租金收入,經檢具足資證明文件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前項營業額如屬代收代付項目,應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公司辦理結
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備查,同時
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理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因公司若有發票誤開之情形,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更正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需在免計收項目中列示,爰刪除「發票誤開」
;另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所示名稱,
爰將「融資借款收入」修正為「資產融資開立發票金額」。
三、第二項未修正。
|
區內事業申報之營業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收管理費:
一、向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購買貨品,其購買貨品部分。
二、將貨品委託區內總機構、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加工,其委託加工部分
。
三、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區內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收入。
前項得免計收管理費項目,除前項第三款外,按期辦理減免,並應於年終
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金額,送園管局或分局
備查,同時按會計師審查之簽證金額,向園管局或分局補繳或申請發還管
理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款,因區內事業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獲配之股
利收入非屬該事業主要營業收入及管理費計收範圍,爰該等股
利收入免計收管理費;又投資控股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
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為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參照),
故投資控股公司所獲取股利收入亦免計收管理費;另區內事業
若以買賣有價證券及取得之股利收入為主要營業收入,足認其
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則其股利收入仍應計收管理費,併
予敘明。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規費之計收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之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
費標準收取各項費用。
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收取各項
費用。
三、電氣技術人員登記費: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四、建造或雜項執照費:按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計收。
五、原產地證明書簽發費:依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收取費
用。
六、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費: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面積未達一點二
平方公尺者,每件新臺幣一百元;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件新臺
幣一千元。
七、營業或聯絡處所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八、新設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審查費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
九、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費
或證書費: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收取證書費。
十、公司登記事項之規費: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收取相關費用。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服務費項目及計收標準如下:
一、辦公時間外提供簽證服務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計收,未達一小
時者以一小時計收;若逢假日,至少以四小時計收。
二、其他經核准之服務費項目: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
維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污水下水道系統使
用費及其他服務費,依經濟部核定之標準計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二款配合現行園區衛生保健所已去任務化裁撤,無提供服務不再收
取醫療保健費,爰酌作文字修正。
|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費用,應依繳款聯單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本標準所定之各項收費項目,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