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
,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申請人為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
登記之商業者,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商標專責機
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
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書面申請之書表格式及份數,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第六條修正,代理人資格分為依法得執行商標
    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及商標代理人,則「商標代理人」一詞不包
    含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爰將「商標代理人」文字修正為上
    位之「代理人」,以含括之。
二、第二項後段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並新增前段規定:
    (一)為特定申請人主體及避免後續權利行使發生爭議,且因應實務
          需求,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著作權爭
          議調解辦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表載明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但外國人或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者,免予記載
          。
    (二)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
          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得作為商標申請人,為減少審核通知補正
          時間,爰增訂該等申請人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實身分
          或資格。至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合夥組織型態,實務上
          多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組成,例如法律事務所、建築師事務
          所等,考量該類合夥組織已設有完整管理規範,故依後段規定
          ,商標專責機關於個案身分或資格查核有疑義時,始通知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已足,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