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條文關聯

鐵路行車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駕駛人員:在列車或車輛上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鐵路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列車或車輛進路控制
    、行車保安、電力調度、列車或車輛運用調度、設施監控、運轉整理
    等行車控制作業之人員。
三、乘務人員:於列車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
    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鐵路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或於
    場、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五、維修檢查人員:於正線執行軌道維修、電車線路維修、運轉保安設備
    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或客貨用機車車輛軔機、轉向架、全車
    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
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各款人員之職務歸類及其工作內容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係依人員工作地點與職務內容定義行車人員,按現行實務,
    部分職務特性類似之人員依本條規定將分別歸屬於不同類之行車人員
    。為確保鐵路機構能依各類人員職務特性,合理歸類各行車人員,俾
    依其職務內容實際所需施行相關訓練、檢定、檢查及管考,爰參考國
    內各鐵路機構行車人員及職務內容,檢討修正相關定義。
二、考量行控中心完整健全之功能應包含負責協助駕駛進行列車或車輛故
    障排除與安排救援車輛等人員,如高鐵之列車運用控制員及臺鐵之機
    車調度員,故增訂辦理「列車或車輛運用調度」作業之人員。至現行
    條文所稱設施控制應包含正線設施之監視與控制,爰調整為設施監控
    。
三、考量現行實務,各鐵路機構於站、場皆有執行就地相關行車控制作業
    之人員 (例如當中央行車控制設備失效時,於備有就地行車控制設備
    之場站,相關人員得暫以就地控制設備進行行車監控 ),如:高鐵之
    車站列車控制員及已納入行控人員管理之基地控制員;臺鐵之值班站
    長、可替代值班站長之適任人員(運轉員)以及涉正線進路控制之場或
    站之號誌員等,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於鐵路就地行車控
    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俾以明確定義並適當區分其他站
    務人員。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維修人員係指於正線上之維修現場負責行車運
    轉安全防護之人員。為提升整體維修品質,強化對正線之維修作業之
    監理,並基於維修人員種類繁多,將涉及正線維修品質之關鍵人員納
    入行車人員管理,爰第五款維修人員定義修正於正線執行軌道、電車
    線路、運轉保安設備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另依運安會對臺鐵
    重大事故建議事項,考量車輛檢修作業甚為重要,為加強對車輛檢查
    員之監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客貨用機車車輛軔機、
    轉向架、全車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即上開機車車輛關鍵系
    統完成維修後、核准其上線營運之檢查人員。其他實際從事維修作業
    之人員,則由鐵路機構另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四就其維修專業技能自
    行訓練、認證與管理。至現行條文規範正線上之維修現場負責行車運
    轉安全防護之人員,則回歸由鐵路機構自訂之維修作業相關程序予以
    規範。另本次修正為與「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
    十九條之「維修人員」有所區別,並與上述人員定義相呼應,爰改為
    「維修檢查人員」。
五、各鐵路機構行車人員之定義、職稱及實際工作內容多元,為利鐵路機
    構確實依各類人員職務需求進行訓練檢定與管理,並利行車人員監理
    ,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鐵路機構應提供其行車人員歸類及工作內容等
    相關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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