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條文關聯

政府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營業所需資產,由各資產管理機關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不受土地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前項資產管理機關,指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之管理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仍有
    部分古蹟、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涉及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
    得私有規定之限制;又臺鐵公司為營運收益需要,涉及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以及
    國有財產之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之兩項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提
    供臺鐵公司營業所需資產無須循國有財產法相關程序 (包括但不限於
    報請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等程序 ),得逕由該資產管理機關
    提供臺鐵公司使用,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及第六十條之限制。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屬公用財產者,以各直接使
    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屬非公用財產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
    關,爰於第二項明定資產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規定之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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