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應通報之對象如下:
一、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未發病者(以下稱未發病者)。
二、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以下稱發病者
)。
三、出生月齡在十八月以下之嬰幼兒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以下
稱嬰幼兒疑似感染者)。
四、孕產婦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以下稱孕產婦疑似感染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通報者。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監測及追蹤孕產婦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情形,進而能
及早因應介入防治,以預防母子垂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發生,
爰增訂第四款,將「孕產婦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為通報對象
」納為通報對象。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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