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者,應於申請
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前參加聘前講習。
前項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得由與被看護者具有下列
關係之一者,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看護工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參
加: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
    或繼子女之配偶。
四、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五、雇主為被看護者時,受其委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之人。
第一項聘僱家庭幫傭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者,得由與被照顧者具有直
系血親或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幫傭行使管理監督地位者參加。
依前二項規定代雇主參加講習者,應提供共同居住親屬或代雇主行使外國
人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立法理由〕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生效施行,因該法未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
    姻親之規定,故同性婚姻關係之一方,並未與其配偶之親屬成立姻親
    關係,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姻親之規定。
二、為能明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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