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09063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5條、第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動條件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聘前講習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自一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迄今,期間未經修正。
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於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效施行,為能明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
係,爰修正相關之文字,另為便利民眾得透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具有身分查驗功能之憑證參與網路講習,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
第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施行法修正同性婚姻關係適用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之雇主條
    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得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具有身分查驗功能之憑證參與網路
    講習(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
    正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者,應於申請
聘僱或接續聘僱許可前參加聘前講習。
前項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得由與被看護者具有下列
關係之一者,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看護工行使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參
加: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
    或繼子女之配偶。
四、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五、雇主為被看護者時,受其委託處理聘僱管理事務之人。
第一項聘僱家庭幫傭之雇主無法參加聘前講習者,得由與被照顧者具有直
系血親或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且共同居住或代雇主對家庭幫傭行使管理監督地位者參加。
依前二項規定代雇主參加講習者,應提供共同居住親屬或代雇主行使外國
人管理監督地位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立法理由〕
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生效施行,因該法未規定同性婚姻關係準用民法親屬編通則章有關
    姻親之規定,故同性婚姻關係之一方,並未與其配偶之親屬成立姻親
    關係,無法適用或準用本辦法關於姻親之規定。
二、為能明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權利義務關係,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

參加講習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
文件,以供核對。但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參加講習者,除應出具
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外,另應出具符合該規定之證明文件。
參加網路講習者,應使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具有身分查驗功能之憑
證登入。
〔立法理由〕
為便利民眾得透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具有身分查驗功能之憑證,
即可透過網路線上身分識別參與網路講習,例如:全民健康保險卡憑證等
,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