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
    名稱,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立法理由〕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就工作者之定義,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
    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
    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
    不在此限。查現行條文第三款勞工總人數之定義,係依上開規定將工
    作者納入勞工人數計算,並作為第三條及第四條配置醫護人力辦理勞
    工健康服務之計算標準,惟就本法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
    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責任,以
    派遣勞工為例,其雇主為派遣公司,故派遣公司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體格(健康)檢查與健康管理及健康服務事項,為避免勞工人數
    認定產生差異或混淆,並明確雇主義務,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
    四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勞工人數之定義回歸本法第二條之規定,指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惟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勞工,
    因其係於要派公司從事相關工作,要派公司需將實際會暴露之作業實
    況及危害等情形告知派遣公司,使其得據以依實際作業幫派遣勞工施
    行體格(健康)檢查,及選配工等措施。此外,就健康風險評估、工
    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措施,要派公司基於照顧所有工作者之
    安全與健康,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長期派駐人員之規定,原係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予
    以規範,經實務檢討,該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予以規範,爰
    配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定義,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七
    條予以規範,爰配合刪除。
五、修正條文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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