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指以聚氨基甲酸酯進行塗布或貼合作業,於織
布、不織布、皮革、塑膠膜及塑膠布等材質之基材上形成聚氨基甲酸
酯膜之行業,包括下列製程:
(一)乾式製程:指利用加熱使附著於基材之樹脂熟成固化之製程。
(二)濕式製程:指利用凝結、水洗使附著基材之樹脂凝結固化之製
程。
(三)印刷製程:指於聚氨基甲酸酯基材表層塗布顏料與樹脂混合形
成薄膜之製程。
二、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
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
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
三、集氣設施:指收集揮發性有機物,以避免其逸散之設施。
四、密閉排氣系統:指可收集儲槽、製程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
出之揮發性有機物,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使收集之空氣污染物於
輸送過程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排氣系統。該系統包括管線及連接裝置
。
五、回收設備:指具有回收原(物)料之功能,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
污染防制設備,其回收量和回收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回收量=S-S0;單位為kg/hr。
(二)回收率=(S-S0)/S×100%。
S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回收設備前之污染物質量流率,
單位為kg/hr。
S0:經回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污染物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
六、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
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者,其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計算方
式說明如下:
(一)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E-E0;單位為kg/hr。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E-E0)/E×100%;單位為%。
E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
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E0(排放量):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質
量流率,單位為kg/hr。
七、排放濃度: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
體積為計算基準,單位為ppm。
八、既存製程: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已完成工程招
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製
程。
九、新設製程: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後設立之製程,及
既存製程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
規定之變更者。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第三條,改以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定義;並將原第八
款、原第九款及原第十三款規定納入本款,爰刪除前述規定。
三、第二款配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統一規範揮
發性有機物之定義。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本次修正刪除「局部集氣設施及其控制風速規定」,新增「集氣設施
」管制規範,爰刪除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名詞定義。
六、變更第七款款次為第四款,並修正密閉排氣系統定義,及新增儲槽集
氣規範。
七、修正第十款回收設備定義,移列為第五款,另本行業主要回收物質為
二甲基甲醯胺,故將第十二款內容於本款整併後刪除之。
八、修正第十一款污染防制設備定義,並整併第十四款內容,移列為第六
款。
九、變更第十五款款次為第七款。
十、因應本次修正新增修正條文第八款「既存製程」及第九款「新設製程
」之定義,其判定以本標準修正施行日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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