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21043459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 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
本標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九
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共
四次修正。鑑於揮發性有機物為臭氧與細懸浮微粒的前驅物,也是異味污
染的主因之一,且部分揮發性有機物亦為有害空氣污染物,長期暴露會對
人體造成健康影響,爰有必要視實際情況予以檢討修正。
依據一百十年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資料,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量中,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占表面塗裝製程中第四大占比(百分之十)
,且製程原(物)料使用之二甲基甲醯胺具異味,有必要強化揮發性有機
物與異味污染物管制,及將揮發性有機物納入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
之固定污染源應定期檢測項目。另本標準現行管制對象為以聚氨基甲酸酯
進行塗布之行業,然現行產業已開始研發水性及無溶劑貼合技術,減少製
程中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為鼓勵業者製程原(物)料減少使用二甲基甲
醯胺,爰修正本標準適用對象,明文排除揮發性有機物重量含量比率較低
且不含二甲基甲醯胺之水性製程,並將名稱修正為「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納入以聚氨基甲酸酯為原料,塗布或貼合於不同材質基材之製程,另
    排除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重量含量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下且不含
    二甲基甲醯胺之水性製程。(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刪除局部集氣設施及其控制風速規定,改以集氣設施型式規範各操作
    單元廢氣收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加嚴二甲基甲醯胺排放濃度及新增既存製程與新設製程揮發性有機物
    及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定期檢測相關規定已於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載明
    ,爰刪除之;另調整各項記錄保存年限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一
    致。(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既存製程給予二年改善期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