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行業空氣污染物定期檢測規定,已另於「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
固定污染源」第一項附表四規範,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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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指以聚氨基甲酸酯進行塗布或貼合作業,於織
布、不織布、皮革、塑膠膜及塑膠布等材質之基材上形成聚氨基甲酸
酯膜之行業,包括下列製程:
(一)乾式製程:指利用加熱使附著於基材之樹脂熟成固化之製程。
(二)濕式製程:指利用凝結、水洗使附著基材之樹脂凝結固化之製
程。
(三)印刷製程:指於聚氨基甲酸酯基材表層塗布顏料與樹脂混合形
成薄膜之製程。
二、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
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
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
三、集氣設施:指收集揮發性有機物,以避免其逸散之設施。
四、密閉排氣系統:指可收集儲槽、製程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
出之揮發性有機物,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使收集之空氣污染物於
輸送過程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排氣系統。該系統包括管線及連接裝置
。
五、回收設備:指具有回收原(物)料之功能,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
污染防制設備,其回收量和回收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回收量=S-S0;單位為kg/hr。
(二)回收率=(S-S0)/S×100%。
S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回收設備前之污染物質量流率,
單位為kg/hr。
S0:經回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污染物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
六、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
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者,其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計算方
式說明如下:
(一)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E-E0;單位為kg/hr。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E-E0)/E×100%;單位為%。
E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
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E0(排放量):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質
量流率,單位為kg/hr。
七、排放濃度: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
體積為計算基準,單位為ppm。
八、既存製程: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已完成工程招
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製
程。
九、新設製程: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後設立之製程,及
既存製程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
規定之變更者。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第三條,改以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定義;並將原第八
款、原第九款及原第十三款規定納入本款,爰刪除前述規定。
三、第二款配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統一規範揮
發性有機物之定義。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本次修正刪除「局部集氣設施及其控制風速規定」,新增「集氣設施
」管制規範,爰刪除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名詞定義。
六、變更第七款款次為第四款,並修正密閉排氣系統定義,及新增儲槽集
氣規範。
七、修正第十款回收設備定義,移列為第五款,另本行業主要回收物質為
二甲基甲醯胺,故將第十二款內容於本款整併後刪除之。
八、修正第十一款污染防制設備定義,並整併第十四款內容,移列為第六
款。
九、變更第十五款款次為第七款。
十、因應本次修正新增修正條文第八款「既存製程」及第九款「新設製程
」之定義,其判定以本標準修正施行日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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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適用於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但原(物)料揮發性有機物重量含量
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下,且未使用二甲基甲醯胺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認可之檢測方法進行原(物)料檢測,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可後,得不適用本標準。
〔立法理由〕 修正適用對象及酌作文字修正,為鼓勵源頭減少揮發性有機物使用,並達
簡政便民之目的,明文排除適用本標準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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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製程之廢氣收集規定如附表一。
〔立法理由〕 一、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聚氨基甲酸酯塗布製程各操作單元及操作作業之廢氣收集規定,改
為集氣設施型式判定,以附表一臚列規定;並刪除現行集氣設施控制
風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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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製程產生之廢氣,應導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視
空氣污染物種類,其處理效率或排放濃度應符合附表二規定,始得排放。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表格內容已移至附表二規範,爰刪除之。
二、本次修正於附表二增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值,爰刪除第二項全廠排放
之揮發性有機物內容及第三項之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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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排放之記錄、保存及申
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月記錄各製程產品產量與製程所使用溶劑、樹脂或其他含揮發性有
機物物料之總量及隨製程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物料排放之揮
發性有機物之總量、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
二、回收設備為洗滌回收者,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循環水溫
度及回收液量。
三、回收設備為冷凝回收者,每日記錄回收液量及冷凝液進、出口溫度。
四、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每日記錄燃燒溫度及廢氣風量。
五、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
每日記錄廢氣風量、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六、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七、第一款至前款之使用、操作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
年一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之紀錄,並應保
存六年備查。
〔立法理由〕 一、序文修正適用對象。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四、第七款定期檢測規定已另於「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
源」規範,爰刪除之。
五、為建構資料記錄之一致性,調整第八款各記錄保存年限為六年,並為
簡化行政程序,減少申報頻率,從按季申報改為按年申報,並移列至
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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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既存製程屆期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而需進行製程設施或污染防制設備更新、
汰換等工程者,公私場所得於前項期限前,檢具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
,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項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製程設施或防制設備改善種類、構
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第四條各操作單元之廢氣收集規定,以及第五條揮發性有機物之
處理效率規定,給予既存製程二年期限改善,明定既存製程應自一百
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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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未另定施行日期,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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