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車車型組成型態(以下簡稱車型)(Motorcycle configuration)
    :指機車之動力系統(例如內燃機或兼具電動馬達之複合動力等)、
    基本引擎、燃料供應系統、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
    皆相同者,為同一車型。
二、引擎族 (Engine family):指機車具有相似之動力系統、燃燒循環
    (行程數)、冷卻系統型式(氣冷、水冷)、汽缸體構造(即並列、
    V 型、相對型、汽缸孔徑中心間隔距離等)、汽缸數、供氣方式、燃
    料供應(方式、數目及計量系統等)、蒸發氣儲存裝置、觸媒轉化器
    型式(氧化觸媒、還原觸媒或三元觸媒)、二次空氣系統、電子控制
    模組之車型可歸納為同一引擎族。
三、國外使用中機車:指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機車,
    進口時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
四、車上診斷系統 (On Board Diagnostics,以下簡稱OBD):指具有經
    由車上電腦監控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使用狀況及偵測故障之能力,
    並可儲存故障碼及顯示故障指示信號功能之系統。
五、複合動力電動機車:指同時具備內燃機引擎及電動馬達發電機系統兩
    種動力來源之機車。
六、惰轉熄火 (idle-stop或stop-start)裝置:指行駛中車輛於暫時性
    停車或遇交通號誌停等情況下,維持惰轉狀態一段時間後,引擎自動
    進入熄火狀態之裝置,並能於後續以開啟油門開度之方式,再次啟動
    引擎。
七、減效裝置(Defeat devices):指透過測量、感應或影響車輛之運轉
    參數(如車速、引擎轉速、變速箱檔位、溫度、海拔、進氣岐管真空
    度或其他參數),觸發、調整、延遲或停止某一部件之工作或排放控
    制系統功能,使車輛於正常使用條件下,降低或不具排放控制系統之
    控制效果。
八、查驗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出具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合格證明)查驗報告書之機關(構)或學校。
九、進化係數 (Evolution coefficient):指車輛達到預期穩定狀態與
    未經磨合狀態之污染排放比值。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三方查驗機制,新增第八款查驗機構定義,以使明
    確。
二、為減少於新車抽驗測試與品管測試前,車輛磨合至穩定之時間與成本
    ,參考歐盟作法,新增第九款進化係數之名詞定義,以利法規管制需
    求。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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