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指定公告應自行或委託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實施定期檢
驗測定(以下簡稱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
前項適用對象應實施之定期檢測分類如下:
一、例行性定期檢測: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固定污染源應自行或委託檢測
    機構實施例行性之定期檢測。
二、功能性定期檢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固定污染源應自
    行或委託檢測機構實施功能性之定期檢測。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針對本辦法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以下簡稱本法
    授權)規定應實施定期檢測之適用對象,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例行性定期檢測。
    (二)第二款係為因應固定污染源於時間推移下造成製程設備老化或
          防制設施效能減退,但公私場所未能及時藉由例行性定期檢測
          達成自主檢視固定污染源維運狀態之目的,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運作已有致空氣污染
          之虞而應進行整體製程檢視,爰新增功能性定期檢測,強化固
          定污染源之維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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