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事業新設排放源達一定規模,指事業申請以下
開發行為許可,其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涉及增加溫室氣體排放量者:
一、工廠之設立,且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二點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二、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三、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以天然氣為燃料或
新設每部機組二點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高樓建築之開發。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事業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指事業於前項各
款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變更原申請內容或審查結論應重新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第一項各款開發行
為案件,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辦法應進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之事業。
二、第一項第一款工廠設立之溫室氣體年排放量,以工廠化石燃料燃燒之
直接排放及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產生溫室氣體年排放量合計達二點五
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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