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
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
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費額收取。
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
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
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
審查費。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附表二及附表三整合修正,附表二刪除,附表三遞移,第一項附
表項次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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