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
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
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費額收取。
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
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
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
審查費。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附表二及附表三整合修正,附表二刪除,附表三遞移,第一項附
表項次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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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提出數項申請審查項目者,其應繳納審查費應
依審查項目分別計算,合併繳費。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文件
)之申請、變更及展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其審查
費僅依其中最高者計費:
一、與排放土壤許可併同提出申請。
二、展延涉及變更,併同辦理。
〔立法理由〕 一、水污染防治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規定已
刪除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爰將「併同注入地下水體
許可證提出申請」審查費計費方式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許可證(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併同辦理。實務收費管理,展延
併同變更審查,係依審查費高者計費,爰增列第二款,明確其計費之
方式,並與現行併同排放土壤許可申請之規定分款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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