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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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
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
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費額收取。
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
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
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
審查費。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附表二及附表三整合修正,附表二刪除,附表三遞移,第一項附
表項次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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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提出數項申請審查項目者,其應繳納審查費應
依審查項目分別計算,合併繳費。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文件
)之申請、變更及展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其審查
費僅依其中最高者計費:
一、與排放土壤許可併同提出申請。
二、展延涉及變更,併同辦理。
〔立法理由〕 一、水污染防治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規定已
刪除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爰將「併同注入地下水體
許可證提出申請」審查費計費方式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許可證(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併同辦理。實務收費管理,展延
併同變更審查,係依審查費高者計費,爰增列第二款,明確其計費之
方式,並與現行併同排放土壤許可申請之規定分款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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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措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下列變更,免收取
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或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經主管機關通知換發相關許可證(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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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應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因毀損或
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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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有誤繳或溢繳情形,除依規費法第十八
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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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措計畫之審
查登記、變更或展延之核發時,適用本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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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基於管考簡化、尊重事業主管機關專業及分層負責等原則,爰修正本
條,並列為第一項,將年度中之實地查證事宜,修正為得由各主管機
關辦理;並將國發會及其他機關移列第二項為得受邀參與查證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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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查證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參與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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