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及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機關)依本法受理許可申請時,
應收取審查費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
(一)具五個以上作業區: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
(二)具二至四個作業區: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元。
(三)具一個作業區: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
洋污染之行為: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
: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四、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
品或排放廢(污)水: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新臺幣七萬
八千元。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
海洋棄置: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新
臺幣二萬八千元。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許可,
係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爰序文受理申請機關增列中央漁業主管
機關。
二、因案件係視需要聘請委員審查,通常每案邀請三至五位專家學者、召
開二次審查會及至少一次偕專家學者至施工地點現勘,並須配合機關
審查書面資料,因此,需增加聘請委員出席費與交通費,另考量主管
機關之直接與間接作業成本亦增加(無需聘請審查委員之案件亦同)
,爰修正各款審查費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按油輸送之作業區數量
及審查實務,區分為三個費率門檻,審查費分別為新臺幣二十
萬四千元、十四萬一千元及七萬八千元,並於修正條文第一款
定明。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或其他可
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
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
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第二十一條
規定申請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海洋棄置,審查費均為
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並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定明。
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審
查費仍維持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並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定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