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授權依據修正為第六十五條,另為完備法源依據,增列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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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機關)依本法受理許可申請時,
應收取審查費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
(一)具五個以上作業區: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
(二)具二至四個作業區: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元。
(三)具一個作業區: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
洋污染之行為: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
: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四、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
品或排放廢(污)水: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新臺幣七萬
八千元。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
海洋棄置: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新
臺幣二萬八千元。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許可,
係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爰序文受理申請機關增列中央漁業主管
機關。
二、因案件係視需要聘請委員審查,通常每案邀請三至五位專家學者、召
開二次審查會及至少一次偕專家學者至施工地點現勘,並須配合機關
審查書面資料,因此,需增加聘請委員出席費與交通費,另考量主管
機關之直接與間接作業成本亦增加(無需聘請審查委員之案件亦同)
,爰修正各款審查費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按油輸送之作業區數量
及審查實務,區分為三個費率門檻,審查費分別為新臺幣二十
萬四千元、十四萬一千元及七萬八千元,並於修正條文第一款
定明。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或其他可
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
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
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第二十一條
規定申請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海洋棄置,審查費均為
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並於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六款定明。
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審
查費仍維持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並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定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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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原許可事項之下列變更申請時,應以每艘船舶為單位,收取
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許可從事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新增作業
船舶。
二、變更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
三、變更責任保險證明。
四、變更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款移列本條第一款,並增列離岸風力發電工程新
增作業船舶之審查費,同時配合審查實務作業成本增加,修正審查費
為新臺幣一千元。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變更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責任保險證明及船舶
國籍證書等項目,審查費均為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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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變更原許可事項之申請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及減少油輸送或離岸風力發電工程作業船舶者,免繳納審查費
。
〔立法理由〕 本法修正刪除「公私場所」用語,爰將「公私場所」修正為「申請單位」
。另增訂減少離岸風力發電工程作業船舶免繳審查費之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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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文件,應於核發時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
換發、補發許可文件時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受理申請機關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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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費經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退費或保留。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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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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