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投保責任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條文關聯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
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總量達下列基準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前投保責任
保險:
┌──┬───────────────────────────┐
│物態│運作量基準                                            │
├──┼───────────────────────────┤
│氣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在分級運作量一百倍以上者│
│    │。但運作氯、甲醛總量未達二十公噸者,不在此限。        │
├──┼───────────────────────────┤
│液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千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一│
│    │百公噸以上。                                          │
├──┼───────────────────────────┤
│固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一萬二千公噸以上,或任一日│
│    │達四百公噸以上。                                      │
└──┴───────────────────────────┘
前項所稱氣態、液態、固態,指置於常溫、常壓下之物態。
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物態,因運作行為而發生變化達第
一項運作量基準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一項及第三項納入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投保責任保險
    之要求。
二、第一項之運作量基準,考量實際查核執行可行性,並配合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規定,將任一時刻修正為任一日
    。另配合本法修正,將大量運作基準修正為分級運作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考量文字一致性,將性狀修正為物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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