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授權法規名稱及授權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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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
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總量達下列基準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前投保責任
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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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態│運作量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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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在分級運作量一百倍以上者│
│ │。但運作氯、甲醛總量未達二十公噸者,不在此限。 │
├──┼───────────────────────────┤
│液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千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一│
│ │百公噸以上。 │
├──┼───────────────────────────┤
│固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一萬二千公噸以上,或任一日│
│ │達四百公噸以上。 │
└──┴───────────────────────────┘
前項所稱氣態、液態、固態,指置於常溫、常壓下之物態。
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物態,因運作行為而發生變化達第
一項運作量基準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一項及第三項納入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投保責任保險
之要求。
二、第一項之運作量基準,考量實際查核執行可行性,並配合毒性及關注
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規定,將任一時刻修正為任一日
。另配合本法修正,將大量運作基準修正為分級運作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考量文字一致性,將性狀修正為物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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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於運作場所內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
防救意外事故之過程中,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物受有損害者。
二、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自負額最
高不超過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據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風險
逐案議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增修,第三款保險費議定標的納入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
二、為利事故發生時,明確計算自負額之金額,將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修正
為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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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責任保險金額:
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責任保險金額: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為新臺幣七千萬元;第一類、第二類或具危害性
關注化學物質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保險金額: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第一類、第二類或具危害性
關注化學物質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為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第一類、第二類或具危
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為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五、任一場所同時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
物質者,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
含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為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不含第三類毒性化
學物質者為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考量物質特性及運作風險不同,將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最低保險金額
與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做區分,第
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維持現行額度,其餘參考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辦法額度。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增加責任,與業界保險表單一致,亦避免民眾將本責
任保險與傷害保險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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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保險文件或保險證,應保存於運作場所,以備查核。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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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二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重複投保責任保險:
一、已投保國內、外相關保險,其保險契約內容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
二、委託運送之運作人或運送人,一方已投保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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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本辦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投保事宜。
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
學物質,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投保事宜。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辦法最低保險金額修正,業者需有緩衝時間,就本辦法修正施
行前已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給予六個月緩衝期,調
整保額修正事宜。
二、另配合本法增修,就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
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明定其投保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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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本辦法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二、本法已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且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仍可以意外事故致人傷亡、財損之面向
進行投保,爰刪除現行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部分之施
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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