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
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
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管理關注化學物質,文字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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