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法庭(以下簡稱商業法院)處理:
一、關於商業事件之調解、訴訟、非訟、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再審、聲
    請再審及其他聲請、相關裁定等事件。
二、對商業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三、對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付仲裁所成立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或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下列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由商業法院處理:
一、對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
二、對於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
三、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確定裁判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事件。
四、對於商業事件之外國、香港或澳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事件。
五、對於大陸地區作成商業事件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之聲請裁定認
    可事件。
〔立法理由〕
一、商業事件係由商業法院處理,其衍生之相關事件,亦宜由商業法院處
    理之,且有規定其範圍之必要,爰設第一項序文。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調解事件,包括行本法第二章所定商業調解程序事
    件,及商業訴訟事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移
    付調解之事件。所稱商業調解事件之相關裁定事件,如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商業調解委員迴避事件。所稱商業事件之相關裁定
    事件,如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定罰鍰及強制處分、就商業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
三、商業事件經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應由原法院處理,爰設第一項第二款。
四、原告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付仲裁,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後,
    當事人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法未明文規定受
    理法院。然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項規範意旨,當事人於仲裁判斷經
    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得向商業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故關於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事件,自應由商業法院處理。又聲請准予上開仲裁判斷執行
    之事件,亦宜由商業法院處理之,爰設第一項第三款。
五、對商業事件之仲裁判斷所提之訴訟或聲請事件;對在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作成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嗣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或
    聲請之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亦宜由商業
    法院處理之,且有分別各款詳予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二項序文。
六、就原屬商業事件之爭議,於向商業法院起訴或聲請前,經提付仲裁而
    成立仲裁判斷,嗣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應視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是否符合本法第二條所定數額
    為判斷依據,爰設第二項第一款。
七、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
    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故商業事件經仲裁判斷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宜由商業法院為准否之裁定,爰設第二項第二款。
八、當事人持外國、香港或澳門法院作成之商業事件確定裁判,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聲請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此類事
    件亦宜由商業法院處理,爰設第二項第三款。
九、對於商業事件在外國、香港或澳門所作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四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方得為執行名義,故明定
    此類聲請事件由商業法院處理,爰設第二項第四款。
十、在大陸地區就商業事件作成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亦宜由商業法院處理,爰設第二項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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