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偏差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三、下列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行為之一,有預防及輔導必
    要: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參加不良組織。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
    (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他人。
    (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九)逃學或逃家。
    (十)出入酒家(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社政主管機
          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
            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
            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
    (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十五)其他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
            為。
前項第三款序文所定預防及輔導必要,應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
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
、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本辦法偏差行為之定義及種類態樣。
二、「偏差行為(deviant behavior)在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中均未定義。學理上,偏差行為指違反社會規範、文化規範之行
    為。凡違反法律之行為屬正式偏差行為,未違反法律但已違反社會與
    文化規範之行為稱非正式偏差行為。故偏差行為包括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範之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第二款認為有保障少年健全自我
    成長之必要行為,以及已規範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未規
    範之非正式偏差行為。參諸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行為在本
    法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說明,預防少年犯罪不宜再採虞
    犯制度,改以曝露在高犯罪風險情境下之曝險行為 (risk exposure
    behavior)為規範。就學理與實務論,曝險行為絕非僅此三類而已,
    惟不論多寡,曝險行為亦屬非正式偏差行為,殆無疑義。又非正式偏
    差行為常因情境、時間、文化背景之不同而有不同意義,故未能明確
    且具體定義之,僅能例示,並應與時俱進,配合當下時空環境檢討修
    正。
三、第一項規定本辦法偏差行為種類,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及同條項第二款行
          為(以下稱曝險行為),均屬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應予預防及
          輔導,爰訂定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其他不利於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行為,有預防
          及輔導必要者,分別訂定於第三款,說明如下:
          1.犯罪是經由學習,且與他人溝通過程中交互作用學習而來,
            實務中少年因結識已觸法之少年或成年人,易受影響而有錯
            誤價值觀及行為,容易受友伴慫恿、鼓吹或教唆而觸法,故
            少年經常往來之友伴應作為重要考量依據,應予輔導以協助
            導正其偏差行為及價值觀,爰訂定第一目。
          2.少年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常常容易誤入陷阱或為人所利用而
            違法參加不良組織即為適例。所稱不良組織,參照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五款、前司法行政部三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臺六八函刑字第0七二六0號函釋,指對於大眾生活及社
            會生存之規範與秩序有所妨害之不良組織而言。為避免其參
            加不良組織從事違法行為,應加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爰
            訂定第二目。
          3.少年意氣用事,在外逞兇鬥狠,容易成為幫派組織打手、群
            聚鬥毆,另鑑於社會現況,少年動輒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以
            「支援」名義糾眾滋事,對社會安寧影響甚鉅。為確保其日
            後在社會上能正常生活與發展,暴力、鬥毆行為影響身心健
            康發展易造成犯罪行為,爰訂定第三目,冀能加強預防及輔
            導相關作為。
          4.少年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除造成社會大眾不安,且危害其身體安全,爰訂
            定第四目,加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
          5.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如住宅、空
            屋內,賭博財物者,易使少年養成不良嗜好,參考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爰訂定第五目,加強預防及輔導相
            關作為。
          6.參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深夜係
            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少年深夜未歸,若形跡可疑,經詢
            無正當理由者,可能從事不法行為或出入不良身心場所之機
            會提高,對於是類少年應予關懷及輔導,爰訂定第六目,加
            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
          7.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
            騷擾他人行為影響身心健康發展,相類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僅論處罰鍰,未必得收導正之效果
            ,爰訂定第七目,加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
          8.少年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除造成民眾不
            安,且可能危害少年安全,爰訂定第八目,加強預防及輔導
            相關作為。
          9.逃學係指一種未到學校之行為,通常與翹課、曠課同時被提
            及。逃學行為包含未到學校或進入學校後再離開,有時是偶
            發性、有時是連續性,但缺課達三日以上,則符合教育部主
            管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
            學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途輟學學生」(即中
            輟生)之定義。逃家指從熟悉環境中離開,而未經父母、親
            人之同意,或未告知或取得父母、監護人之同意而離家二十
            四小時以上或者一夜以上。少年若無故未返家或應到校未到
            校,易被賦予負向標籤難以適應校園生活,而流連於社區或
            群聚友伴家中,經過團體或友伴間習得不當價值觀或是犯罪
            技巧,導致少年對於犯罪行為之認同進而從事犯罪行為。逃
            學逃家雖已從過往虞犯類型摒除,然逃學逃家之行為常為觸
            法之開端,仍應列為偏差行為予以輔導,爰訂定第九目,加
            強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
         10.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出入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酒店(家)、夜店等場所,易導
            致少年自身權益受損,基於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加強輔導及
            預防相關作為,爰訂定第十目。
         11.年輕人吸菸易成癮,相較於成年人而言,青少年身體尚未成
            熟,使用少量菸品容易成癮,吸菸行為確實對身體器官產生
            極大傷害;青少年發育中之腦部對尼古丁相當敏感,菸草中
            之成分會影響學習;亦有研究顯示,每天吸一包菸之青少年
            相較不吸菸者,未來有三倍以上機率使用酒精、十倍至三十
            倍機率有多重藥物成癮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文
            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另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並規範未
            滿十八歲者吸菸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並對於無正當理由未
            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定有裁處罰鍰規定。又少年飲酒除影
            響其健康外,容易導致口角滋事甚至發生打架事件,相關法
            律雖定有提供酒類給少年之罰則(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然少年若經常性飲酒行
            為,可能潛藏缺乏正向解決問題能力,爰訂定第十一目,提
            供輔導、導正少年正向情緒宣洩方式,以杜絕少年觸法行為
            發生。
         12.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觀看、閱覽有害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等出版品等行
            為,影響少年身心健康及正常學習生活,易造成不當觀念及
            傷害他人之犯罪行為,應強化具體預防及輔導相關作為,爰
            訂定第十二目。
         13.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少年經常為逞一時之快而改裝車輛並危險駕駛,導致
            其個人或他人受傷,且實務上少年騎乘汽機車將提高參與打
            架滋事之機會,同時有家長同意或無力勸阻少年騎乘汽機車
            之情形,家庭管教功能未正常發揮,爰訂定第十三目,以加
            強輔導或預防相關作為。
         14.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考量少年長時間沉迷在3C產品,可能影響大腦發育與
            情緒控制力、社交能力、親子關係,爰提醒家長關注子女使
            用3C產品情形,其目的在預防而非懲罰,爰訂定第十四目,
            以加強輔導或預防相關作為。
         15.偏差行為態樣種類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爰訂定第十五目
            概括性之補充條款。
四、少年除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態樣外,尚需綜合考量其性格、成長環
    境等情形,而認有預防及輔導之必要時,方構成偏差行為,爰訂定第
    二項。另有關機關依第二項認定偏差行為有加以預防及輔導之需要時
    ,其方式、程序等事項必須符合相關法律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學生輔導法等之規定,以免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義,並應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之考量進行適當之教育訓練及調
    整執法態度,使有偏差行為之少年由教育及福利系統進行相關輔導,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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