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 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另行宣誓。
一、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恪遵公正、誠實參與審判之職責,並知 悉所行使之職權及負擔之義務,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應使其進行宣誓,爰訂定第一項。 二、備位國民法官遞補為國民法官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以國民法官身分,另行宣誓,以昭慎重,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