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條文關聯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應行準備程序,處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各款事項,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
法院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
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法院應行準備程序,處理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並依整理
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又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當事人、辯護人等
均得以充分掌握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內容,法院於本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
,同時並擬定審理計畫,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及辯護人甚至其他相關
之人均充分掌握審理時程及進度,而得以進行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符合直
接審理、言詞審理精神且簡明活潑之審判,如此不僅促進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對案件之理解,且可減輕其參與審判之負擔,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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