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
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機關
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
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
行審理。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前
項訴訟關係人。
本辦法所稱行政訴訟事件,包括聲請事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擴大遠距審理之適用範圍,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增加代表人、管理人、輔佐人、鑑定人,並納入法
    院實務常見行專家諮詢之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輔助參加人、特
    約通譯)等適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本辦法規定之機關不以行
    政程序法第二條定義之行政機關為限,亦包含各政府機關之內部單位
    或派出單位(如警察機關分局派出所),附此說明。
二、標點符號酌為修正,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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