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新修正本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已得以科技設備遠距視訊證人,而
無庸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八項,爰修正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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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
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機關
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
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
行審理。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前
項訴訟關係人。
本辦法所稱行政訴訟事件,包括聲請事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規定擴大遠距審理之適用範圍,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增加代表人、管理人、輔佐人、鑑定人,並納入法
院實務常見行專家諮詢之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輔助參加人、特
約通譯)等適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本辦法規定之機關不以行
政程序法第二條定義之行政機關為限,亦包含各政府機關之內部單位
或派出單位(如警察機關分局派出所),附此說明。
二、標點符號酌為修正,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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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或機關進行遠距審理,應表明該處所或機關及其
與法院間之遠距審理設備能否通聯,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利用陳述人所
在地設有遠距訊問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審
理之。
前項聲請是否適當,法院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二、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第一項之聲請,經認為適當而於陳述人所在處所或機關進行遠距審理者,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該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
宜。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與其代理人、輔佐人聲請在不同處所、機關或法
院進行遠距審理,如無法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者,法院得認為不適
當。
〔立法理由〕 一、陳述人聲請進行遠距審理時,應陳明其所在處所或機關地點及有無聲
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能與法院進行通聯,俾利法院審酌其科
技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地與法院進行通聯,而適於遠距審理,以
達便利審理之目的。另若陳述人聲請在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法
院認為該處所不適當,但仍有進行遠距審理之必要時,得利用陳述人
所在地設有遠距訊問設備之公署或其他適當處所審理之;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條均有規定「機關」,及因行政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通常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並將訊問端行政法院、受訊問
端用語統一修正為「法院端」、「遠距端」,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
二、法院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應確保當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間在
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參見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理由書之
精神),不因法院使用科技設備進行審理程序而有異,故為保障當事
人權益,其與代理人或輔佐人聲請在不同處所進行遠距審理,如無法
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者,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適當,爰增
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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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遠距審理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審理專用。
前項專用法庭之遠距審理以十分鐘為一時段,每次審理最多可申請六時段
,必要時得經法院端法院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遠距審理所需時間,常因審理時之實際情況,例如當事人或訴訟關係
人是否準時到庭、證人待證事實之多寡、程序進行是否順暢等,而有
所變化。為保持遠距審理專用法庭之彈性,俾充分運用時間,爰修正
第二項,將一時段半小時修正為十分鐘;每次訊問最多可申請二時段
修正為六時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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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得命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
統,登記法院端法庭之使用,並應登記使用遠距端法庭或機關,即時通知
陳述人行遠距審理之時間及處所。
因事件須緊急審理者,應由法院端先行與遠距端法院或機關協調,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一、為統一用語,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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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端於遠距審理開庭起始,應由審判長宣示全程錄音、錄影,且遠距端
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或直播。
審判長於遠距審理中應注意開庭時同步傳送之聲音或影像有無遭竊錄或直
播;如發現未經許可錄音、錄影或直播者,審判長應制止其行為,並得命
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或停止直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行遠距審理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
九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
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
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應由法院端於開庭時錄音、錄影
,遠距端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為之,且因資訊科技發展使網路
直播日益盛行,於遠距審理時未經審判長許可而直播,其影響開庭秩
序之效果,不亞於違法錄音、錄影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原則,自應
併予規範,爰於第一項規定法院端審判長於遠距審理開庭起始即宣示
上開意旨。
三、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審判長發現有違法錄音、錄影或網路直播時之處理
方式,俾使訴訟關係人依法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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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距審理筆錄或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端傳送至遠距端,經
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或其他文書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端。
陳述人依法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者,由陳述人、遠距端法院或機關將
結文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端。
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於法院端者,其效力與提出
經簽名之文書同;法院端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二條第二項陳述人之範圍已包括依法須具結之受訊問人,為統
一用語,第二項爰作文字修正。
四、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項規定(證
人)、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鑑定人)及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通譯),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應與提出文書相同,若
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之文書(如結文),且經提出人於文書上簽
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端後,考量科
技設備傳送之技術本質(無法傳送原本)及本法擴大遠距審理適用範
圍以促進訴訟之立法目的,應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之程式。況於
遠距審理時透過科技設備之影像傳輸及法庭錄影輔助,應足以確保陳
述人於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文書原本已無事後寄回法院之必要;惟法
院端仍應列印依科技設備傳送陳述人簽名之文書附卷,以供查閱,爰
刪除現行第三項,另增訂第三項,明定陳述人依科技設備傳送文書之
效力與提出經簽名之文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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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者,法院端得以科技設備傳送日
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申請書兼領據至遠距端。於遠距審理結束後,
由陳述人簽名並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端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由法院直
接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支付。
前項得支領費用以距離為核發標準者,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遠距端處所
為計算基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及鑑定人除日費、旅費外,依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尚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另依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特約通譯除日費、旅費外,亦得請求報酬。且法院諮
詢之專家,得依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支領日費、旅費及報酬。為使費
用申請作業之用語一致(參見司法院發布之「各級行政法院辦理行政
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爰修正
第一項得申請費用之對象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因本辦法所定科技設備不以傳真為限,且考量支付費用之便利性、
安全性及其他需求(如防疫),法院得以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支付,且郵寄方式亦可為其他方式涵蓋,爰修正第一項所列
傳送及支付方式。
四、明定申請支領之費用以距離為核算標準之計算基礎,爰修正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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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規定,於法院決定行遠距審理時,得隨同寄發期日通知書檢附筆錄
簽名頁、結文或各項費用之申請書兼領據紙本,由陳述人於遠距審理中或
結束後,在筆錄簽名頁、結文或申請書兼領據上簽名,依法院端指示以科
技設備傳回或將該筆錄簽名頁、結文或申請書兼領據畫面截圖存檔後辦理
,並應列印附於卷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前二條規定,於法院決定行遠距審理時,亦得選擇以寄發期日通知書
時併附須簽名文書之紙本供陳述人於遠距審理中或結束後簽名,再依
法院端指示以科技設備傳回,或由法院端以科技設備 (如U會議視訊
軟體)擷取經簽名文書之畫面截圖存檔後辦理費用申領事宜,因此方
式亦足以確保陳述人於文書上簽名之真正,其原本事後亦無須寄回法
院,惟應由法院端列印附卷,以供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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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端及遠距端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項:
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協助相關設備之操作。
四、第七條有關結文、筆錄或其他文書之傳送、接收或回傳等事宜。
五、第八條申請支領日費、旅費、報酬或其他費用之領據傳送、接收或回
傳等協助事宜。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
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書記官或相關人員。
前項規定,於遠距端為機關並經其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於遠距端為陳述人所在處所時,應由陳述人
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條
次,並就第一項序文、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若遠距審理之遠距端為陳述人所在處所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
項應由陳述人協助處理,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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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法院應將負責前條事項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
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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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為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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